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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驗證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並不得 將受託事項轉包。 驗證機構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 (構)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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