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暫停於一定期間內,就
相關驗證範圍以驗證機構名義執行委託辦理之驗證業務;驗證機構完成改
善並經查核或查證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認證基金會之認證,經暫時終止。
三、驗證機構之試驗室或工廠檢查機構經標準檢驗局暫停認可,或喪失標
    準檢驗局依據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六、標準檢驗局辦理查核或申訴、抱怨、爭議案件之處理時,經通知配合
    辦理而未配合。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次變更,修正引述條次。
二、依認證基金會之相關規範,使認證範圍的全部或一部分在特定期限失
    效,其用詞係「暫時終止」,爰酌作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一款引述條文應列而未列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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