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終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
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二、認證基金會之認證經終止或撤銷,或標準檢驗局指定試驗室或工廠檢
    查機構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或喪失標準檢驗局依據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
三、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驗證業務。
四、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原則。
五、違反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驗證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七、未依第十四條保存及銷毀文件規定辦理。
八、未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或備查。
九、未依第十七條申請或違反未經審核符合規定前,不得執行委託辦理業
    務之規定。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十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標準檢驗局查核或查證符
      合。
十二、核發之驗證證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三、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四、接受與該機構驗證人員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
      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
      之利益,情節重大。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條次變更,修
    正引述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認證基金會之相關規範,使認證範圍全部失效,或使認證範圍全部
    溯及既往使其失效,其用詞係「終止」或「撤銷」,爰酌作第二款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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