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商 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管理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檢驗機構之責任及義務與其檢驗品質之管理,增訂準用本辦法 第十條、第十 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及第二十條之有關檢驗機 構於辦理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及主管機關 得依相關規定之查核及續行簽訂等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