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規定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時,檢驗機構應將
未完成之檢驗案件交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其他檢驗機構辦理。
經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檢驗機構,於契約終止日
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受託機關(構)。但主動申請終止商品檢驗
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檢驗機構之責任及義務與其檢驗品質,明定受託機關(構)經
    終止委託契約時,應交辦未完成之檢驗案件,及契約終止日起三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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