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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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
條所定發電設備。
三、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
準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以下簡稱憑證中心)辦理發電設備查
核及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四、申請人:指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
備設置者,但採用躉購制度者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
者除外。
〔立法理由〕 一、第三款增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之簡稱。
二、為使透過再生能源售電業者進行轉供之憑證申請及讓與流程順暢,並
考量再生能源售電業者與再生能源發電業者間契約關係,其雙方可同
意再生能源發電業者之電力及憑證概由再生能源售電業處理,因此再
生能源售電業得作為憑證申請人,爰酌修第四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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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憑證,申請人應以電子或紙本方式向憑證中心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憑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
明文件。
三、發電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憑證中心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憑證申請作業效率,增訂申請人得以電子化方式辦理,爰酌修
序文文字,另將申請書列為申請時應檢附文件,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一
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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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證中心受理憑證申請後,應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查核。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局通知申請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四個
工作日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十四個工作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
行駁回申請。
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申請人應配合憑證中心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進行
現場查核,但有正當理由,得向憑證中心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三
個月為限,延展後仍無法配合現場查核者,由標準局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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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發電設備經憑證中心現場查核符合規定者,發給申請人憑證設備查
核報告,准予發電設備登錄為憑證設備。
經現場查核不符合規定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報告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
檢具相關事證,向憑證中心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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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證中心於查核報告簽發日起開始登錄已累計之憑證電量。獨立型直供、
自發自用之憑證電量自憑證設備查核符合之日起開始累計,併網型直供、
轉供之憑證電量自電能直供、轉供起始之日起開始累計,憑證電量累計每
達一千度由標準局核發一張電子憑證並登錄於憑證中心平台。
前項電量累計,申請人依其供電類型,提出下列相關文件供憑證中心計算
電量數據:
一、採獨立型直供及自發自用者,應於憑證中心規定期限前回傳累計電量
數據。自發自用有餘電躉售情形者,應定期回傳累計電量數據,並於
憑證中心規定期限前提供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二、採併網型直供與轉供者,應於憑證中心規定期限前提供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繳款通知單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費通知單。
三、其他經憑證中心指定之文件。
憑證中心為核對前項申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得向台電公司調閱下列電量
數據:
一、自發自用有餘電躉售情形,調閱每月餘電躉售電量數據。
二、併網型直供或轉供情形,調閱每月發電量、直供或轉供電量數據。
憑證中心得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憑證設備追蹤查核及電量追蹤查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憑證設備於申請人取得查核報告之日起開始登錄憑
證電量,包含取得查核報告前已累計之憑證電量。憑證電量累計之起
始依其供電類型而定,獨立型直供與自發自用者,其憑證電量累計起
始日,以憑證設備經現場查核符合規定之日為之;併網型直供、轉供
者,其憑證電量以電能直供、轉供起始日為之。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不同供電類型申請人所應提交之電量數據相關文件
,採獨立型直供、自發自用等不需透過台電公司傳輸電能者,按第一
款前段規定,應於期限前完成電量數據回傳;自發自用如有餘電躉售
情形者,按第一款後段規定,應於期限前完成電量數據回傳,並另附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扣除餘電躉售之部分,以計算出之實
際用電度數核發憑證;併網型直供與轉供者,按第二款規定,應於期
限前提供台電公司開立之繳款通知單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
四、為確保申請人提供之憑證電量資訊正確無虞,憑證中心得向台電公司
調閱申請人電量數據進行核對,爰增訂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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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證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取得憑證中心平台帳號,始得進行憑證讓與程序。
憑證讓與人,應以電子或紙本方式向憑證中心申請讓與憑證,並檢附讓與
申請書及讓與文件供憑證中心登錄;憑證中心得揭露讓與相關資訊於憑證
中心平台。
憑證讓與,以單張憑證為單位。
前項憑證讓與,採直供、轉供方式者,應將與直供、轉供電量相符之憑證
數量讓與受讓人。但採自發自用者,得將其未經使用或宣告之憑證讓與其
他受讓人。
憑證讓與以一次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經憑證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標準局得以憑證中心平台提供憑證媒合服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憑證讓與人與受讓人經媒合或合意讓與後,應至憑證中心平台進行移
轉與登錄,因此憑證讓與人及受讓人需先於憑證中心平台取得帳號,
以進行讓與程序,爰增訂第一項。
三、憑證讓與人與受讓人透過憑證中心平台將憑證讓與,憑證中心得揭露
憑證讓與人、受讓人、憑證編號、張數、年度等資訊於憑證中心平台
,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憑證以一千度電為單位,因此憑證結算須以定量方式為之。如電量不
足一千度電,則待電量累計至一千度電始核發一張憑證,爰增訂第三
項。
五、採直供、轉供模式者,其移轉予受讓人之憑證數量,須與直供、轉供
電量一致,而自發自用者除可將憑證自行留用外,亦可將未經使用或
宣告之憑證移轉給受讓人,爰增訂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
七、標準局於憑證中心平台設置綠電交易媒合專區,作為提供憑證讓與人
及受讓人媒合服務之場域,爰增訂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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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
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
憑證經使用或宣告後,應於取得佐證資料二個月內,向憑證中心登錄使用
或宣告情形,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憑證讓與人有使用或宣告後未向憑證中心登錄仍讓與受讓人之情事者,原
讓與登錄無效,該憑證將被登錄為經讓與人使用或宣告之憑證,憑證中心
並得將讓與人相關資訊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並停止讓與人憑證中心平台
帳號功能及電量累計。
前項讓與人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後向憑證中心申請現場查核,經查核通
過後,恢復平台帳號並開始累計電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用於溫室氣體盤查之憑證,其盤查使用方式應依盤查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併予補充說明。
二、明定憑證使用或宣告後應檢附佐證資料於一定期間進行登錄,經登錄
為已使用或宣告之憑證,不得申請讓與,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
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為避免經使用或宣告之憑證未登錄,後又經讓與造成憑證重複使用或
宣告,明定有此情事之讓與人,原讓與登錄無效,並註記該憑證已為
讓與人所使用或宣告,且帳號將停權並停止累計電量,爰增訂第三項
。
四、第三項所定公告,包含讓與人名稱、該憑證年度及編號。
五、有第三項情事者,於停權期間屆滿後,得向憑證中心提出申請恢復帳
號功能,經憑證中心現場查核通過並簽發紀錄表後,重新開始累計電
量,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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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憑證中心登錄之基本資料或相關文件有變更,或有其他影響登錄
事實者,申請人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電子
或紙本方式向憑證中心申請變更。
〔立法理由〕 增訂申請人得以電子化方式辦理基本資料或登錄相關文件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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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標準局撤銷已核發之不實憑證,並通
知相關機關(構),憑證中心並予以登錄及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
一、重複申請核發憑證。
二、偽造電量數據。
三、經憑證中心認定之變更事項。
前項申請人自撤銷之日起停止累計電量,並於六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恢復
累計電量,停止累計期間之電量不得計入。
〔立法理由〕 一、為維持憑證核發資訊的正確性,第一項明列不實憑證之撤銷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公告,包含申請人名稱、該憑證年度及編號。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變更事項,係指憑證設備狀態發生變化致與查核
報告所載之資訊不符。
四、現行條文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自撤銷之日起將停止累計電
量,及其恢復累計電量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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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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