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9046016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1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立法總說明

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
七日訂定發布,係為促進國內綠能產業發展,推動再生能源憑證制度,以
明確再生能源電力來源與品質,促成再生能源市場,加速綠色供應鏈形成
,使憑證制度參與者於憑證申請、讓與、宣告等作業有所依循。茲因應一
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再生能源憑證」用
詞定義,爰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另因應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中用電大戶義務相關規定,敘明直供、轉供、自發自用模式
下憑證核發與讓與之方式,並於憑證中心平台建置綠電交易媒合專區提供
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之媒合服務,以協助用電大戶義務之履行,爰修正本
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因應憑證市場之不同讓與模式,新增再生能源售電業亦得代替與其
    簽約具電業資格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提出憑證申請(修正條文第二
    條)。
二、配合電子化運作趨勢,酌修憑證申請、讓與、變更事項應提交之相關
    文件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
三、明定憑證設備首次累計電量之起始日及應檢附之文件,敘明各不同供
    電類型者,所應提具之電量數據文件。另為核對電量數據,得向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申請人電量數據,以明確憑證電量累計與核發
    (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為使憑證讓與相關程序更為明確,明定憑證讓與人與受讓人應提具之
    文件,並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採直供、轉供及自發自用時憑證
    讓與方式。另透過新建置之綠電交易媒合專區,提供以轉供模式購售
    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之媒合服務(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為避免憑證重複使用或宣告,並落實對憑證使用或宣告之管理,增訂
    憑證讓與人於憑證使用、宣告未回報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
    。
六、修正重複申請、偽造發電量數據等為不實憑證撤銷事由,以維持憑證
    制度公正性(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