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為促進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
    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使用者之安全便利,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
    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應行標示事
    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指消費者在市場上可購得
    之個人電腦及週邊、通訊及傳呼、個人消費及娛樂性電子等軟硬體商
    品暨其零組件及耗材。
    前項商品之適用種類品目詳如附件。
    
    附件: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適用種類品目表
    ┌────┬───────┬───────────────┐
    │商品種類│項          目│品                          目│
    ├────┼───────┼───────────────┤
    │軟體商品│影音媒體產品  │載有資料之磁碟、光碟、影碟、卡│
    │類      │              │帶、卡匣、電子書、記憶卡。    │
    │        ├───────┼───────────────┤
    │        │ 程式系統     │系統軟體、工具軟體、商用軟體、│
    │        │              │影像圖形軟體、育樂多媒體等套裝│
    │        │              │軟體。                        │
    ├────┼───────┼───────────────┤
    │硬體商品│個人電腦主機及│個人電腦主機、印表機、繪圖機、│
    │類      │搭配使用之週邊│軟碟機、硬碟機、光碟機、磁帶機│
    │        │產品          │、讀卡機、掃瞄機、燒錄機、主機│
    │        │              │板、鍵盤、滑鼠、數位板、顯示器│
    │        │              │、集線器、不斷電設備。        │
    │        ├───────┼───────────────┤
    │        │通訊及傳呼商品│手機、呼叫器、個人數位助理、電│
    │        │              │話機(含影像或數位電話機)、傳│
    │        │              │真機、答錄機、對講機、數據機、│
    │        │              │路由器。                      │
    │        ├───────┼───────────────┤
    │        │個人消費及娛樂│家用電子遊樂器、數位/類比訊號│
    │        │性電子商品    │轉換器、數位搖桿、數位相機、電│
    │        │              │子字典、數位音響、影音光碟機、│
    │        │              │卡拉 OK 伴唱機、點歌機。      │
    ├────┼───────┼───────────────┤
    │零組件及│零組件        │中央處理器、晶片組、記憶體、電│
    │耗材類  │              │源供應器、電子輸入筆、個人電腦│
    │        │              │附加卡(含音效卡、視訊卡、網路│
    │        │              │卡、傳真卡、數據卡、傳真數據卡│
    │        │              │、SCSI卡、PCMCIA卡等)。      │
    │        ├───────┼───────────────┤
    │        │耗材          │墨水匣、色帶、碳粉匣、噴墨填充│
    │        │              │液、護目鏡、硬碟及未存資料之媒│
    │        │              │體載具。                      │
    └────┴───────┴───────────────┘

三、軟體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
  (二)系統需求。
  (三)軟體功能、用途及內容。
  (四)螢幕解析度需求。
  (五)注意事項及警語。
  (六)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發行、
        設計或出版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
        電話。

四、硬體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Hz)。(無則免標)
  (三)總額定消耗電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無則免標)
  (四)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五)生產國別或地區。
  (六)警語。(無則免標)
  (七)功能規格或相容性。
  (八)使用方法。
  (九)緊急處理方法。(無則免標)
  (十)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
        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一)注意事項。

五、零組件及耗材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無則免標)
  (三)功能規格。
  (四)生產國別或地區。
  (五)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
        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標示方法:
  (一)軟體商品類:
        1.本基準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二),應於商品本體
          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時明顯易見,並具牢固
          性,其使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但因體積過於微小或無處可標
          示之商品,可標示於包裝或說明書上。
        2.本基準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六),應於商品內外
          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二)硬體商品類:
        1.本基準第四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六),應於商品本體
          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可隨時檢視處。
        2.本基準第四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十一),應於商品內
          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三)零組件及耗材類:
        1.本基準第五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二),應於商品本體
          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可隨時檢視處,但因
          體積過於微小或無處可標示之商品,可標示於包裝或說明書上
          。
        2.本基準第五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五),應於商品內外
          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四)本商品之標示(含面板操作之文字),其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文
        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單位及符號得依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標示
        。
  (五)進口商品,其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或掩蓋。
  (六)進口商品出售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其內容不
        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七、本基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