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進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
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使用者之安全便利,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
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應行標示事
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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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指消費者在市場上可購得
之個人電腦及週邊、通訊及傳呼、個人消費及娛樂性電子等軟硬體商
品暨其零組件及耗材。
前項商品之適用種類品目詳如附件。
附件: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適用種類品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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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種類│項 目│品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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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體商品│影音媒體產品 │載有資料之磁碟、光碟、影碟、卡│
│類 │ │帶、卡匣、電子書、記憶卡。 │
│ ├───────┼───────────────┤
│ │ 程式系統 │系統軟體、工具軟體、商用軟體、│
│ │ │影像圖形軟體、育樂多媒體等套裝│
│ │ │軟體。 │
├────┼───────┼───────────────┤
│硬體商品│個人電腦主機及│個人電腦主機、印表機、繪圖機、│
│類 │搭配使用之週邊│軟碟機、硬碟機、光碟機、磁帶機│
│ │產品 │、讀卡機、掃瞄機、燒錄機、主機│
│ │ │板、鍵盤、滑鼠、數位板、顯示器│
│ │ │、集線器、不斷電設備。 │
│ ├───────┼───────────────┤
│ │通訊及傳呼商品│手機、呼叫器、個人數位助理、電│
│ │ │話機(含影像或數位電話機)、傳│
│ │ │真機、答錄機、對講機、數據機、│
│ │ │路由器。 │
│ ├───────┼───────────────┤
│ │個人消費及娛樂│家用電子遊樂器、數位/類比訊號│
│ │性電子商品 │轉換器、數位搖桿、數位相機、電│
│ │ │子字典、數位音響、影音光碟機、│
│ │ │卡拉 OK 伴唱機、點歌機。 │
├────┼───────┼───────────────┤
│零組件及│零組件 │中央處理器、晶片組、記憶體、電│
│耗材類 │ │源供應器、電子輸入筆、個人電腦│
│ │ │附加卡(含音效卡、視訊卡、網路│
│ │ │卡、傳真卡、數據卡、傳真數據卡│
│ │ │、SCSI卡、PCMCIA卡等)。 │
│ ├───────┼───────────────┤
│ │耗材 │墨水匣、色帶、碳粉匣、噴墨填充│
│ │ │液、護目鏡、硬碟及未存資料之媒│
│ │ │體載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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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軟體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
(二)系統需求。
(三)軟體功能、用途及內容。
(四)螢幕解析度需求。
(五)注意事項及警語。
(六)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發行、
設計或出版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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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硬體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Hz)。(無則免標)
(三)總額定消耗電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無則免標)
(四)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五)生產國別或地區。
(六)警語。(無則免標)
(七)功能規格或相容性。
(八)使用方法。
(九)緊急處理方法。(無則免標)
(十)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
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一)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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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零組件及耗材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無則免標)
(三)功能規格。
(四)生產國別或地區。
(五)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
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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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標示方法:
(一)軟體商品類:
1.本基準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二),應於商品本體
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時明顯易見,並具牢固
性,其使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但因體積過於微小或無處可標
示之商品,可標示於包裝或說明書上。
2.本基準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六),應於商品內外
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二)硬體商品類:
1.本基準第四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六),應於商品本體
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可隨時檢視處。
2.本基準第四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十一),應於商品內
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三)零組件及耗材類:
1.本基準第五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二),應於商品本體
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可隨時檢視處,但因
體積過於微小或無處可標示之商品,可標示於包裝或說明書上
。
2.本基準第五點應行標示事項之(一)至(五),應於商品內外
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之。
(四)本商品之標示(含面板操作之文字),其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文
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單位及符號得依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標示
。
(五)進口商品,其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或掩蓋。
(六)進口商品出售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其內容不
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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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基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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