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一、為規範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機關辦理委託服務計畫
案件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盡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
簡稱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運用本署預算(含基金)委託廠商辦理採購法第
七條第三項所稱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與研究發展之勞務採
購,且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前項勞務採購若為代辦案件,經費由本署與其他機關共同分擔且本署
預算占總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或經費含「保護水源費」者,亦適用
本要點之規定。
下列類型案件於主辦單位提報計畫後,由本署督導該業務工作之主辦
組室簽陳核定,免依第六點第二項之計畫提報檢討作業流程辦理:
(一)水門、抽水站或分洪設施之維護、操作及管理工作。
(二)移動式抽水機維護管理及運輸操作搶險工作。
(三)水庫閘門及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
(四)水庫電廠發電設備暨各排洪設備代操作運轉及維護工作。
(五)水庫營運管理(水庫及下游河道淤積測量、非研究性質之泥砂
濃度觀測、水質監測、水文及警報系統檢測維護)、水源調配
及水門操作工作。
(六)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及代操作維護工作。
(七)違反水利法事件(含拆除構造物)及疏濬檢測作業。
(八)配合已核定專案計畫之個案工程執行,所辦理之規劃、測量、
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等委託服務計畫。
|
三、委託服務計畫案件依其採購金額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查核金額以上者。
(二)乙類:指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
(三)丙類: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且未達公告金額者。
(四)巨額或特殊採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認
定。
|
四、委託服務計畫之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
,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
|
五、委託服務計畫經費應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預算編列基準」
編列。
前項編列基準未規範之委託服務計畫類別,得依委託服務計畫之計費
方式編列。
|
六、本署暨所屬機關辦理委託服務計畫,主辦單位應審慎選定計畫主題,
以符合本署政策推動及業務發展所需。
委託服務計畫應依作業之流程(附件一)辦理,分為先期作業、提報
檢討、簽陳核可、招標作業、計畫執行、驗收結案及後續工作等七階
段。
本署所屬機關預定辦理之委託服務計畫,依其計畫工作內容,由本署
督導該業務工作之主辦組室辦理前項提報檢討階段之計畫申請。
|
七、委託服務計畫案件之採購,經濟部與本署有關政府採購法規定事項分
工授權原則,詳如附件二;本署與所屬機關有關政府採購法規定事項
分工授權原則,詳如附件三。
本署所屬機關辦理委託服務計畫應報本署核准或備查之作業項目詳如
附件四。
|
八、委託服務計畫書格式範本詳如附件五,特殊計畫(如媒體廣宣、輿情
溝通應變等委託服務計畫),於計畫書簽陳核定時敘明其特殊原因,
其計畫書得另依計畫需求製作。
前項委託服務計畫書涉及新建建築物委託技術服務需辦理競圖時,併
應擬具工程計畫書,工程計畫書格式詳如附件六。
委託技術服務案件編列行政作業費報核者,應於該計畫核准後連同委
辦費同時編製「執行預算書」自行成立辦理。委辦費財源為工程管理
費或有相關作業執行預算可支應委辦行政作業所需者,不得編列行政
作業費。
|
九、委託服務計畫案件採最有利標辦理者或依據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辦理招標者,應於招標前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與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
,以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評選委
員會會議紀錄(範本詳附件七)至遲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委員
,並予確認。如有遺漏或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
前項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自行
訂定或審定(評選評分表範本詳附件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選(審
)評分表範例詳附件八之一),免於招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為之,但
評選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廠商價格納入評選項目時,其所佔全部評選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之比
率或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新建建築物委託技術服務案件之服務費用在二千萬元以上或工程性質
特殊者,應依兩階段送件程序分別訂定或審定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
評定方式。
評選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選委員會辦理與評選
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
士擔任,其中至少須有一位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或進階資格者。工
作小組應就受評廠商擬具初審意見送評選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辦理招標者,應依機關委託研究
發展作業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將附件八之一納入本文規定並酌修文字。
|
貳、招標
|
十、主辦單位擬具之招標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二)投標須知。
(三)投標標價清單(採固定服務費或固定服務費率者免備)。
(四)投標廠商聲明書。
(五)契約條款。
(六)委託服務說明書。
(七)相關規範或其他必備資料(如切結書)。
|
十一、委託服務說明書內容應依據第八點所述委託服務計畫書內容擬訂相
關事項。
前項委託服務說明書涉及新建建築物委託技術服務需辦理競圖時,
併應檢附工程說明書,內容如下:
(一)計畫之目標及原則。
(二)工程名稱及地點。
(三)基地資料,包括土地權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圖說、地形
圖或現況實測圖、地質調查資料、可能存在之淹水、斷層等
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規劃、設計內容,包括空間用途、數量、使用人數或面積、
使用方式、設備需求、特殊需求及其他需求。
(五)允許增減面積比率。
(六)工程經費概算。
(七)工程期限。
(八)圖說內容、比例尺、大小尺寸、張數及裱裝方式等。
(九)表現方式,包括模型、透視圖及顏色需求等。
(十)其他必要事項。
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公共工程應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應於委託
服務說明書內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
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
辦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
十二、第十點招標文件應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範本、機關委託專業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
辦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與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作業等規定,訂定相關事項。
投標須知內有關送件方式,應敘明廠商資格及相關證明文件應單獨
裝訂一冊,俾資格審查。
委託技術服務案件涉及競圖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圖說內容、比例尺、大小尺寸、張數及裱裝方式整。
(二)表現方式,包括模型、透視圖及顏色需求等。
(三)競圖標的之設計權或設計監造權之取得。
(四)機關對取得設計權之圖說之使用及修改之範圍或權限。
(五)機關對其他得獎圖說之使用條件及其範圍或權限。
有下列情形者,免於招標文件內標示開標時間及地點:
(一)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
(二)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無法預先標示
者。
(三)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之後續開標。
|
十三、委託服務計畫案件預計金額計費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但未公告
給付百分比者,應辦理報價及議價,並依所議總價及核算百分比訂
約,以為履約付款計價之依據。計費方式採總包價法、單價計算法
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要求廠商於投標標價清單內詳細敘明工
作項目及數量與金額,並列明總標價,以為評選及議價決標依據。
前項工作項目之數量單位為一全或一式者屬總包價法,否則為單價
計算法;單價計算法之費用得依實際工作數量計價給付,總包價法
則否,惟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十四、委託服務計畫案件須由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供評選者,服務建議書
總頁數以不超過一百頁為原則(不包含封面、封底、附錄或附件)
,主辦單位並得依委託服務計畫規模與性質需要,及考量評選委員
評選之負荷,合理調整之。必要時主辦單位亦應於招標文件內規定
服務建議書版面大小、章節內容、書寫格式等相關規定。服務建議
書之內容應包括:
(一)委託服務計畫目的及工作範圍。
(二)對委託服務計畫背景之了解與分析。
(三)委託工作執行構想與初步建議、執行進度與人力配置。
(四)廠商與本委託案性質相關之工作經驗與實績。
(五)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專長與經驗。
(六)如期履約說明(廠商迄投標日止與計畫主要工作人員有關之
履行中所有契約未完成部分之總量說明、得標後如何如期履
約之說明)。
(七)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廠商規模、設備、員額與分包
廠商或其他支援能力)。
(八)投標標價(含總標價及其組成各服務項目數量與金額)及費
用分析說明。
(九)預期圖說成果(各種圖張數及施工規範數量計算張數,非屬
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者免附)。
(十)基本設計圖說(非屬新建建築物之委託技術服務者免附)。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
十五、委託辦理新建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且服務項目包括規劃、設計者,應要求廠商提出服務
建議書及規劃、設計構想圖說(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透視圖等),並應辦理競圖。
辦理前項競圖,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二十條規定辦理。
|
參、招標公告及期限
|
十六、委託服務計畫案件依採購法需公告辦理招標者,應將招標公告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內容修正時,亦同。招標
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依據招
標期限標準規定,並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
間合理訂定之。
|
肆、開標與投標文件審查
|
十七、為特定個案辦理之選擇性招標資格標開標與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
制性招標,不受廠商家數限制,僅一家廠商投標,亦得開標。
|
十八、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得宣布
廢標。
|
十九、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
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
二十、開標前主辦單位得於必要時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成立「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小組」辦理廠商資格審查。
開標因未達規定家數而流標者,投標文件得全數退還廠商;開標後
因故廢標時,得保留已開標部分文件(或其影本),其餘發還。
開標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
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對不合格廠商或未獲優勝之廠商並應敘明原
因。資格審查表如附件九及開標紀錄格式如附件十。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
二十一、辦理八千萬元以上之委託服務計畫案件,其開標、比價、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除由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外,
應由上級機關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服務計畫案件,其開標、比價、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應由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委託服務計畫案件,
主辦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主(會)
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
伍、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
|
二十二、評選委員會聘兼之專家學者委員及專家學者以外委員,主辦單位
應依下列方式,列出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述委員應經其同意(同意書如附件十一)。
(一)專家學者委員依下列方式列出建議名單:
1.由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產生建議名單。
2.由主辦單位自行遴選建議名單。
(二)於「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圈選」階段簽核時,一併檢附「
由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產生建議名單」及「由主辦單位
自行遴選建議名單」,兩份建議名單合計人數應達擬聘任
人數二倍以上。
(三)專家學者以外委員由主辦單位自行遴選具有與採購案相關
知識之人員。
前項聘兼委員於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時,應檢附自本
署委辦計畫管理系統下載之「近一年本署含所屬機關遴聘同一聘
兼委員五次以上清單」及「本署含所屬機關執行中委託服務計畫
得標廠商人員(含計畫主持人、協(共)同主持人、負責人、聯
絡人、專任人員、顧問)清單」供決行長官參考。
〔立法理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一0八0一00
九三七號令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已刪除「外聘」文字,爰配
合修正「外聘」為「聘兼」,餘酌修文字。
|
二十三、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
站;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
前應予保密。
|
二十四、評選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與副召集人一人,均為委員。
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
管以上人員擔任;副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
部人員擔任。
委員聘任人數原則,依計畫採購金額分類,詳如附件十二。
|
二十五、評選委員會係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採最有利標成
立者,委員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
審查委員會係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成立者,委員
審查及出席會議,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
二十六、選擇性招標其規格標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者,於招標前得參酌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成立審查相關機制。
|
二十七、主辦單位應於評選前將委託服務說明書、甄選須知(含評分表)
、會議議程、廠商服務建議書、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採購評選委
員會委員須知等,函送各評選委員。評選程序建議如下:
(一)須簡報者,會議前以抽籤方式決定簡報順序,無須簡報者
免。
(二)主辦單位向評選委員說明初審意見、投標及開標情形和評
選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廠商離席)
(三)主辦單位向廠商說明評選作業程序後,廠商離席。
(四)廠商須簡報者,依序入席進行簡報,簡報完畢後,廠商離
席;需詢答者應接受評選委員詢答,詢答完畢後離席。
(五)評分及統計:評選委員依評選評分表評分後,交由主辦單
位人員統計。評選總表序位法範本如附件十三。(廠商離
席)
(六)評選結論應於當次會議結束前做成,並請評選委員簽名確
認。(廠商離席)
評選會議紀錄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應將評選結果
通知廠商。
評選會議紀錄(範本如附件十四)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附件十三修正,修正評選總表文字。
|
陸、決標
|
二十八、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
,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核定。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核定。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核定。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廠商之報價應納入評選考量
。後續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訂定底價或不訂底價。如訂底價,
應參考投標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
訂定不同之底價。
|
二十九、與優勝廠商之議價,第一名廠商之原報價低於(含)底價時,議
價成立,否則經洽減結果仍高於底價時,議價不成立,另擇期通
知第二名廠商遞補。廠商最後報價高於底價,無次優勝廠商時,
得以超底價決標或以廢標處理。
前項以超底價決標者,須以再行公告評選時無法應急,並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惟不得逾預算金額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
之八,依本署與所屬機關有關政府採購法規定事項分工授權原則
辦理。
本署所屬機關辦理之甲類案件擬決標之金額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
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
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本署核准。
前項決標,本署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
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
三十、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僅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案件,廠商報
價如超過底價,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願減至底價或照底價或
依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議價應予成立。
議價時,廠商之減價應於投標標價清單上記載並蓋章;減至底價或
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亦同。
|
三十一、與個別廠商之議價,除特殊原因得由主辦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核可另擇期再議外,應於當天議價完成予以決標或議價不
成立另擇廠商遞補或廢標;須限制廠商減價次數者,應於招標文
件內載明。
|
三十二、決標應作成紀錄;甲類或乙類委託服務計畫案件應於決標日起三
十日內將決標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廠商,
無法決標者亦同。訂有底價者,其底價應併予公開。
|
三十三、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時,主辦機關應依採購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
柒、簽約
|
三十四、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一:
(一)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
契約規定事項。
(二)於預先訂明之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三)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
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四)就履約各重要階段或分批供應之部分分別訂明其期限。
(五)其他約定方式。
|
捌、驗收
|
三十五、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者,應於契約訂明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原則。
|
三十六、委託服務計畫案件驗收時,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派員驗收
。案件如有分為初、複驗收者,除另有規定者外,得予合併辦理
。
|
三十七、委託服務計畫案件之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
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審查會議主持人得比照第二十四點第二項規定召集人方式辦理。
驗收紀錄項目應記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所列相關事項,
範本如附件十五。
|
玖、附則
|
三十八、委託技術服務案件涉及廠商投標須提服務建議書或設計圖者,應
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對其他得獎圖說之使用條件及其範圍或權限
,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經評選一定分數以上或一定名次以內之未
獲選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
前項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所提出之設計圖或服
務建議書,機關得依需要給與合理報酬後,取得授權,或取得全
部或部分權利。
|
三十九、委託服務計畫成果報告書及相關成果之編號申請、全文處理方式
、印製格式、繳交規定及寄存單位,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出版
品編號申請』及『光碟電子檔繳交』作業說明」辦理。
授權他人出版或重製出版品,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出
版品出版及重製授權管理注意事項」辦理。
|
四十、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委託服務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歸屬、運用、收入
及管理,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辦理
。其他委託服務計畫,其著作財產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
等智慧財產權原則均歸本署所有。廠商於履約期間不得對外發表或
運用尚未經本署同意之成果報告,但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欲讓
與廠商時,應簽奉署長核定。
|
四十一、委託服務計畫案件為巨額採購者,應於採購前及使用期間內,依
「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作業規定」辦理。
|
四十二、委託服務計畫各作業流程應於本署委辦計畫管理系統填報相關資
料及進度,並於驗收後將成果報告書、期末簡報及自我評估表(
如附件十六)上傳。
委託服務計畫如屬配合個案工程執行所辦理之規畫、設計、監造
、監測及試驗者,預定進度、預定撥款日期、實際進度及實際撥
款日期,無須填報前項管理系統。
|
四十三、延續計畫之工作績效應由機關審核通過,做為下一年度繼續辦理
之依據;再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第二
年起審查廠商服務建議書時,得參考第九點第二項評選評分表範
本擬定審查項目及審查標準。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
|
四十四、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亦應依「經
濟部與所屬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規定」辦理。
科學及技術類委託研究計畫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亦應依「經
濟部暨所屬機關科學及技術類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規定」辦理。
|
四十五、契約執行取得之債權,其處理及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與清理,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債權及債
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本署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經水工字第一一三0五00三六六0號函
之為本署辦理應收帳款註銷案經濟部會計處審查意見因應作為討論會
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四第 2點決議:「財物及勞務採購案件,請秘書
室將『財物及勞務採購標準作業程序』納入『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
關債權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後,加強宣導。」因前述勞務採購
案件屬委託服務計畫部分為本要點規範,爰配合增訂,以加強宣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