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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審查既存列冊輔導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
    辦事業計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既存列冊輔導砂石碎解洗選場包括興辦砂石碎解洗選場設
    施廠房、砂石堆置、儲運場及附屬之預拌混凝土場、瀝青拌合場等事
    業及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經經濟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
    審認符合公用事業要件,經造冊列管有案者。
    前項公用事業之審認要件,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既存砂石碎解洗選場所需砂石來源為河川疏濬土石、土石採取專
        用區、土石採取許可區、土石流災害產生土石或營建剩餘土石方
        。
  (二)既存砂石碎解洗選場產出之成品曾經或現供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
        設或政府機關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
  (三)供應各級政府辦理災後重建相關工程。

三、既存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
    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申請:
  (一)興辦事業計畫書(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
        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既存之證明文件(以廠房門牌號碼、水電
        繳納證明、稅單、發票、航照圖等其中之一或其他相關資料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足以證明者為準)。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興辦事業計畫,仍應
    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審查程序規定辦理。

五、興辦砂石碎解洗選場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
    款之公用事業性質,位於山坡地範圍既存者於原使用面積,經審查符
    合本原則規定後,得免受興辦事業計畫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
    。

六、興辦事業人於用地申請中及核准後,均不得有採取土石之行為。

七、本原則執行期間自發布施行日起二年,符合本原則之場家應於執行期
    間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用地變更編定或使用分區變
    更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並依法處理。
    於前項執行期間受理申請之案件,未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
    審查者,應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
    查作業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程序及期限辦理;申請案前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通知補正而未完成者,其補正期限自本原則修正發
    布日起算。逾期未辦理者,取消本原則適用資格。

八、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申請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農業
        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申請以林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另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程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申請土地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建築管制事項,應分別另依
        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
  (四)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五)涉及其他事業許可者,應依其他事業有關規定辦理。
  (六)興辦事業計畫坐落土地不得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情
        事及不得位於森林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