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本原則執行期間自發布施行日起二年,符合本原則之場家應於執行期 間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用地變更編定或使用分區變 更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並依法處理。 於前項執行期間受理申請之案件,未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 審查者,應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 查作業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程序及期限辦理;申請案前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通知補正而未完成者,其補正期限自本原則修正發 布日起算。逾期未辦理者,取消本原則適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