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既存山坡地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 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0404601150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法規異動

修正

七、本原則執行期間自發布施行日起二年,符合本原則之場家應於執行期
    間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用地變更編定或使用分區變
    更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並依法處理。
    於前項執行期間受理申請之案件,未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
    審查者,應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
    查作業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程序及期限辦理;申請案前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通知補正而未完成者,其補正期限自本原則修正發
    布日起算。逾期未辦理者,取消本原則適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