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
少於五十五歲。
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
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
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立法理由〕
按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近年因退休潮致各單位之資深人員逐年離退,具備
專業技術經驗之資深人力漸感不足,如再遇國家緊急政策任務或重大天災
事故,現行過多資淺人力恐無法服膺勝任,除亟需加強人才培育及專業養
成訓練外,亦須適度善用即將屆齡之人力。故為使業務順利運作及經驗傳
承且運轉順遂,修正屆齡退休者,如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自屆齡
退休前徵得該人員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於一月至六月間出
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
六日,以利資深同仁技術及經驗傳承。又此類人員原則上仍須受到加班管
控之限制,及避免辦理專案精簡優惠退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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