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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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事業(以下簡稱部屬事業)參加民營事
    業投資,除依照行政院頒布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
    要點、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與審計部發布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
    事業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上開規定未規範
    者,各事業得自行基於業務或計畫特性,另訂定相關投資規範。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轉投資事業,指部屬事業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所稱
    新轉投資計畫,指部屬事業擬參加投資新成立或已成立民營事業之計
    畫。

三、部屬各事業轉投資事業預算之執行及變更,應確實依據附屬單位預算
    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四、部屬事業研議新轉投資計畫時,所編擬之可行性研究報告應考量法令
    、政策、市場、技術、環保、經濟、財務等因素,並就下列相關內容
    予以分析(如附件一):
    (一)計畫重點。
    (二)適用法令及配合政策之分析。
    (三)行銷分析。
    (四)設計技術分析。
    (五)建廠工程分析。
    (六)生產製造分析。
    (七)環境影響及污染防治分析。
    (八)財務分析。
    (九)經濟效益分析。
    (十)社會效益及社會成本分析。
    (十一)風險及不定性分析。
    (十二)綜合結論及建議。
    部屬事業參加新轉投資計畫,投資比例低於轉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
    之十或其投資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僅就前項第一款計畫重點
    所述有關內容編擬可行性研究報告。
    前項之投資計畫,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與事業未來發展方向一致。
    (二)能有效利用現有資源。
    (三)有助未來民營化推動。
    (四)具有良好投資效益。

五、已依核定計畫創立之轉投資事業之現金增資計畫,部屬事業應請該轉
    投資事業,編列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計畫書;其應列明之事項如下:
    (一)增資緣由及用途。
    (二)增資財源及時程。
    (三)增資後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變動。
    (四)增資後轉投資事業經營效益及財務狀況改善之預估。
    (五)檢附之資料:
          1.最近兩年財務報表。
          2.增資後三年之預估財務報表。
    (六)其他必要之說明。
    已依核定計畫創立之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計畫,部屬事業應敘明減資理
    由報部備查。

六、部屬事業為新轉投資計畫,與擬議合資之合資人洽議後,編擬之「可
    行性研究報告」,應於提報該計畫之預算年度前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函
    送本部二十份,經本部審核後,併預算程序函報行政院核定。符合第
    二項規定之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應依預算程序規定時限,併該公司
    年度營業預算提送本部審查。但對事業之營運有重大影響,或為配合
    政府政策辦理之緊急計畫,不在此限。
    部屬事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其新轉投資計畫投資持股比例於百分之三
    十五以下及投資總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授權公司
    董事會負責審查,惟部屬事業應於董事會審查前,先向本部國營事業
    管理司(以下簡稱國營司)說明轉投資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須同時達到下列條件,始符合授權資格:
    (一)營運狀況良好且具盈餘。
    (二)轉投資計畫最近三年之加權平均投資報酬率高於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
    (三)最近三年總轉投資家數百分之六十以上具稅後盈餘。惟下列情
          形不計入統計:
          1.已奉核定投資而尚處建廠階段之新轉投資公司。
          2.已奉核定投資並正常營運之轉投資公司,雖近三年有虧損情
            形,惟投資金額已全數收回。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者,其授權金額如下: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五億
          元以下。
    (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七、已依核定計畫創立之轉投資事業之現金增資計畫書,應函送本部三份
    ,除涉及國庫負擔經費者,須核轉行政院核定外,餘由本部核定。
    部屬事業不擬參加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計畫時,應備具有關資料,加
    註意見,報本部核定。

八、新轉投資計畫、已創立轉投資事業之現金增資計畫經完成預算程序後
    ,應按計畫預定進度執行;進度如有落後,部屬事業應分析原因並提
    出因應措施函送本部;因情勢變更致不執行,應敘明理由,報本部核
    定。
    已編有預算之轉投資計畫,部屬各事業應確實依據審計機關審核公私
    合營事業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法定預算通過後三個月內,將計畫、協
    議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函送本部。
    前項計畫於執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
    無法達成預期效益,部屬事業應詳予檢討,認為應予停辦者,應函送
    本部審核後,依行政院規定程序辦理。

九、本部對部屬事業轉投資計畫得視需要聘請學者專家參與研審,或組成
    專案小組實地瞭解。

十、部屬事業應將轉投資民營事業最近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如
    附件二)於每年七月十日前填妥,函送本部國營司審核後,於七月二
    十日前轉送本部會計處彙辦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部屬事業應將轉投資民營事業營運及財務狀況(含分析彙總),及
      資本、持股、公股代表、股利分配之更新異動等資料(如附件三、
      四)按月函送本部國營司備查,並於每年七月十日前編製「政府、
      國營事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轉投資(再轉投資)事業概況表」(如
      附件五)一份,函送本部國營司審核後,於七月二十日前轉送本部
      會計處彙辦後,函送行政院主計總處。

十二、部屬事業應主動瞭解轉投資民營事業股利分配之狀況,並於轉投資
      民營事業股東會結束後一個月內,彙編轉投資民營事業經營績效及
      相關資料(如附件五)併同股東會議紀錄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
      財務報告(如有增資,並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各二份送本部國營司
      核轉審計部。

十三、公股代表對於轉投資事業,有符合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
      投資管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所定重大事項者,除下列事項應在轉投
      資事業會商或會議有所決定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參加
      投資之事業先期函送本部核示或核轉外,其餘授權由參加投資之部
      屬事業核定:
      (一)對於轉投資事業投資持股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且投資總額在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下列重大事項者:
            1.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
              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3.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4.下列財務上之重大變更事項:
             (1)非建廠階段之新轉投資公司之虧損撥補或虧損逾資本額
                三分之一。
             (2)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5.解散或合併。
      (二)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
            經理人人選選派前須經行政院核可機構一覽表之規定,須先
            行請示及報行政院核定者。
      前項授權事項,各事業需依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第四條
      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審計機關,並副知本部。

十四、部屬事業對於轉投資事業及再轉投資事業之各項員工獎金與員工分
      紅之總額及標準,應在轉投資事業及再轉投資事業會商或會議決定
      前,由股權代表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先陳報部屬事業核示。

十五、轉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人選係由轉投
      資事業推派者,準用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
      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第三點、第八點、第十二
      點及第十四點之規定。

十六、部屬事業應對轉投資事業及再轉投資事業加強風險控管及危機應變
      能力,並應對違反公司治理事項訂定處理機制。
      部屬事業對於具負責人或經理人推派權之轉投資事業及再轉投資事
      業應訂定管考計畫,定期清查,並積極整合,以提高經營綜效。
      部屬事業對於具負責人或經理人推派權之轉投資事業及再轉投資事
      業應主動追蹤列管其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案件,以利監督管控營運
      風險。

十七、部屬事業轉投資目標無法達成,或連續三年虧損狀況無法改善,或
      因情勢重大變更,認為應予撤資、停辦或重整者,應函報本部檢討
      辦理。

十八、部屬事業參加國外之轉投資計畫及代管國庫投資民營事業準用本注
      意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