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標準訂定之依據,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修正為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爰修正第一條規定,以資適用。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以外之事業申請進入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
稱本港區)之營運審查及申請本港區人員或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者,應依
本標準繳納規費。
〔立法理由〕
依據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規定,自由港區人員或車輛入出許
可證已無短期態樣,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前條計收標準如下:
一、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以外之事業申請進入本港區營運審查費:每件新
    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本港區人員或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申請換、補發本港區人員或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每件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
〔立法理由〕
一、依據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規定,自由港區人員或車輛入
    出許可證已無短期態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
二、為合理反映行政作業成本,爰調整申請及換、補發人員或車輛入出許
    可證規費為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本標準所定各項規費,應依繳款清單於規定之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繳納。

本標準之規費未依規定繳納者,依規費法之規定處理。

本標準所定各項規費之收取,管理機關得委託經營港區者辦理。
前項之經營港區者係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管理機關簽訂投資契
約,並興建營運本自由貿易港區之民間機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