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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公告訂定依據。

二、本公告所稱警報訊號,係指海、空難及陸上交通事故災害緊急應變所
    需之訊號。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三、警報訊號之種類包括:
    (一)消防車警報訊號。
    (二)救護車警報訊號。
    (三)警車警報訊號。
    (四)工程救險車警報訊號。
    (五)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六)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定之緊急勤務車輛種類,將第
    四款「工程搶險車」名稱修正為「工程救險車」。
三、增訂第六款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

四、警報訊號之內容及樣式如下:
    (一)內容:
          1.消防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0
            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0赫茲至一五五0赫茲
            ,由低頻頻率六五0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0
            赫茲至一五五0赫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
            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並得由執勤人員依緊急程度、交
            通狀況與行經區域等實際狀況,調整音量大小,以兼顧救災
            時效、示警、行車安全及降低環境衝擊等需求。
          2.救護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0
            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九00赫茲至一000赫茲,
            低頻持續時間0‧四秒,高頻持續時間0‧六秒,高、低頻
            二者交替進行,並得由執勤人員依緊急程度、交通狀況與行
            經區域等實際狀況,調整音量大小,以兼顧救災時效、示警
            、行車安全及降低環境衝擊等需求。
          3.警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0赫
            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0赫茲至一五五0赫茲,
            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0‧二三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0‧
            一秒,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4.工程救險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
            五0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九00赫茲至一000赫
            茲,低頻持續時間0‧八秒,高頻持續時間0‧二秒,高、
            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5.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
            0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0赫茲至一五五0赫
            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
            ‧五秒,持續十五秒後,改以語音廣播疏散內容(含疏散區
            域、路線方向等)二次,並視災害範圍大小持續發布之。
          6.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海難災害致有礙附近船舶航行時,
            以網際網路發布航船布告(含位置及注意事項)。
    (二)樣式:
          1.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工程救險車及緊急疏散警報訊號之
            發布,應以使用電子警報器為原則;若無法使用電子警報器
            時,可依實際狀況改以語音廣播、敲擊警鐘等其他方式為之
            。
          2.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發布以網際網路為原則,得依實際狀
            況以無線電語音(訊息)廣播、推播等其他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定之緊急勤務車輛種類,將第
    二款第一目「工程搶險車」名稱修正為「工程救險車」。
三、消防車及救護車等救災車輛執行勤務,為爭取救災時效及兼顧行車安
    全,有擴大警報音量的必要性,以達到提醒、告警與保障行車安全之
    目的,但為避免對環境衝擊及提升政府服務品質,仍有調降音量的需
    要,如何調整適切的音量,有賴值勤人員依現場情況判斷,參照內政
    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
    時機公告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增訂消防車、救護車得由執
    勤人員依緊急程度、交通狀況,以及行經區域等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音量大小相關內容,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四、當海難災害發生時,事故船舶及其貨物可能對附近海域船舶安全造成
    危害,爰增訂第二款第二目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由本部航港局發
    布航船布告,達到提醒、告警與保障航行安全之目的,防止二次災害
    發生。

五、警報訊號之發布方法如下:
    (一)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本部或委任所屬相關
          交通管理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之,並通知傳播媒體即時播報。
    (二)發生於機場外之空難事件,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之
          ,並通知傳播媒體即時播報。
    (三)發生於機場內之空難事件,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航空站為之,
          並通知傳播媒體即時播報。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劃分,並配合災害防救法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之規定,增列警報訊號發布單位,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六、警報訊號之發布時機如下:
    (一)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及工程救險車:
          1.消防車、警車及工程救險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搶救或執行勤
            務時。
          2.救護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
    (二)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1.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2.災害規模廣大或有擴大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三)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由本部航港局依海難災害情況發布。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將第一款序文「工程搶險車」名稱修正為「工程救險車」。
三、增訂第三款有關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