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運轉
第一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鐵路機構應訂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與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
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號誌顯示裝置發生故障時,應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
或不顯示號誌。
號誌無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
號誌。

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
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
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交通部
    」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將確認列車編組相關事
    項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三、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隨時」二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