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2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3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 第18條、第20條、第28條、第30條、第39條、第56條、第60條、第62條至 第69條、第71條;刪除第7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0年4月14日交通部交參字第2660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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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6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931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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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8年2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309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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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76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63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29 條、第33條、第34條、第38條、第40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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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8年9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838號令修正發布第5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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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0年1月2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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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5008501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7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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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70085049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 第48條、第5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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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00012626號令修正發布第122 條、第123條、第125條、第175條;增訂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3條之 3 、第3條之4、第122條之1、第122條之2、第122條之3、第122條之4、 第122條之5、第122條之6、第122條之7、第122條之8、第176條之1;刪 除第124條、第126條、第127條、第128條、第17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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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4970008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122條之4、第122條之7、第175條;刪除第1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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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331號令修正發布 第122條之1、第122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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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041605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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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2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3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 第18條、第20條、第28條、第30條、第39條、第56條、第60條、第62條至 第69條、第71條;刪除第72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鐵路行車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五十年四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其間
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全文七十
三條。考量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修正明定交通部鐵道局監理權責,或涉及本法第六章第五十六條之一至
第五十六條之六實務已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之監理事項,為利法制化鐵路
監理業務所需、強化鐵路行車安全及健全安全制度,據以持續加強鐵路監
理之重要安全性要求,爰通盤檢討現行條文內容,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
計二十六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條文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交通部公告鐵路機構應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安全管理系
    統。(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明定交通部鐵道局監理權責,
    將本法第六章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六監理執行實務,由現
    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
    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
四、配合本法屬主管機關業管職權,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主
    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八條)
五、依實務執行情形檢討修正行車事故事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
六、為及時掌握災害現場情資,修正災害事故通報作業及災情蒐集相關規
    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六條)
七、因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委任所屬機關執行辦理事項之規定,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七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及第六
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之本法授權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經本次本法修正,第四項移列
至第三項,爰修訂本條文字。

鐵路機構應依其系統之規模及特性,設置安全管理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安全管理系統;其安全管理系統之建立應符合安全
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如附件)。
鐵路機構完成前項安全管理系統建立後,應將其執行之手冊報交通部鐵道
局備查。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交路(一)字第一一一七九00六
    九五一號公告鐵路機構應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安全管理系統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增列該日期文字。
二、本次本法修法修訂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鐵路機構應根據……向
    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事項
    包含各鐵道系統之安全管理之監督事項,為符鐵路監理運作實務,爰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
    構應將安全管理系統執行手冊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管理及考核,並針對行車人員值勤之必
須遵守事項及限制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有關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
    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
    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
    路機構應將行車人員之值勤作業規定報交通部鐵道局後實施。

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
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
,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有關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
    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
    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
    路機構應將行車人員值勤前之酒精濃度檢測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
    道局查核。
二、第二項未修正。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一次。但因營運特性,無法於營運前
完成巡視者,得報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於每日營運時段巡視。
鐵路機構應訂定正線巡視作業規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時
,亦同。
相關巡視紀錄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正線因災害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予監視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至三項「
    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將正線巡視相關
    作業規定及紀錄依規定或視需要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查核)。
二、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隨時」二字刪除。
三、第四項未修正。

路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
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第一款屬輕微整修無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有關鐵路機構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
    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
    文化資產之維護,以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
    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
    其他行車應行事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
    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將路
    線檢查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三、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隨時」二字刪除。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依鐵路之系統特性設置適當之
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其於高速鐵路至少應包括下
列項目: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
    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之危險應變處理訂定行車運轉作業規定,並報
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有關鐵路機構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
    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
    文化資產之維護,以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
    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
    其他行車應行事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
    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就危
    險應變處理訂定行車運轉作業規定,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
    時,亦同。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
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但遇工作上必要並完成防護措
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經鐵路機構審查同意,並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
查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交通部
    」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將建築界限之相關情形
    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三、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隨時」二字刪除。

列車完成編組進入正線運轉前,鐵路機構應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
進行檢查,並訂定其作業程序。
鐵路機構應就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採取
適當之處理,並訂定對照處理程序。
前二項之檢查及處理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
查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交通部
    」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將列車運轉相關檢查作
    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三、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隨時」二字刪除。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
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屬輕微修理或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
運轉。
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有關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
    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以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
    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
    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行事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
    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規範鐵路機構應將車輛檢查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三、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隨時」二字刪除。

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載重量;裝載重量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
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貨物裝載應力求重量分配均勻,並注意使貨物不致因運轉之動搖而有崩塌
或墜落之虞。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交通部
    」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將車輛裝載重量作成紀
    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二、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隨時」二字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
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
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交通部
    」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將確認列車編組相關事
    項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三、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隨時」二字刪除。

列車氣軔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
用。
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配置
其他型式軔機之車輛,應確認其足供列車煞停。
前二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交通部
    」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將確認列車軔機事項作
    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三、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隨時」二字刪除。

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
二、發現路線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
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屬主
管機關業管職權,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規範鐵路機構應將列車之安全防護措施相關特殊情事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鐵路機構應依據路線條件、電車線之強度、車輛之構造及列車保安方式之
種類,分別訂定列車最高運轉速度;其有下列情事者,並應限制其運轉速
度:
一、推進運轉。
二、退行運轉。
三、列車越過各類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列車運轉時,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運轉速度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主管機關業管職權,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交通部」修
    正為「主管機關」,規範鐵路機構應將列車運轉速度相關特殊情事報
    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
    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車輛設備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火災定義之修正,係因先前於高鐵列車上發生旅客行動電
    源自燃事件,為明確律定往後事故事件是否屬正線火災事故,爰於條
    文中增列「車輛設備」四字。
三、車輛設備係包含車廂內各種設備及車廂外行走裝置、軔機裝置及連結
    裝置等設備。

本法所稱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
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
    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
    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
    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
    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
    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
      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
      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
      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
      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
      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
      ,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
      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
      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略以,「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
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款「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鐵道局:
一、鐵路機構於獲知事故訊息三十分鐘內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
    報。
二、鐵路機構於獲知事故訊息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至恢復
    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鐵道局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鐵路機構完成前項通報後,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要通知鐵路機構依其可行
之視訊、網路、攝影等設備,提供災害現場影像、照片、聲音等資料;如
交通部鐵道局為協調救災得要求鐵路機構進行視訊連線作業。
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
定異常事件發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報告交通部鐵道局;前條第二款、第
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鐵道局公告並通知鐵路機
構者,亦同。
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一般行車事故
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鐵路機構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及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三條之
規定,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時,應副知交通部鐵道局。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至第五項
    。
二、考量鐵路機構若違反本法第四十條通報規定會涉及該法第六十七條的
    處罰事項,爰明確規範鐵路機構通報的時效,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
三、為掌握事故現場情資,以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與各軌道運輸防災應變
    中心建置視訊系統連線機制,屬中央與鐵路機構間整體救災運作的一
    環,確實有助交通部了解災變現場狀況、鐵路機構應變中心指揮官的
    處置作為及是否需中央協助事項等資訊,能有效提升整體救災效能,
    爰新增第二項。
四、本法修法修訂第四十條第一項「……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
    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
    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事項
    包含各鐵道系統之事故調查監督管理,為符實際業務操作,爰依據本
    法第四十條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
內或依交通部鐵道局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
限內未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立法理由〕
本法修法修訂第四十條第一項「……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
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
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事項包含各鐵道系
統之事故調查監督管理,為符實際業務操作,爰依據本法第四十條將現行
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
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或依交通部鐵道局指定
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
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立法理由〕
本法修法修訂第四十條第一項「……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
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
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事項包含各鐵道系
統之事故調查監督管理,為符實際業務操作,爰依據鐵路法第四十條將現
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
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
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本法所稱嚴重遲延,指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
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之情事;其於高速鐵路,指延誤達三十分鐘
以上。
前項嚴重遲延,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
通部鐵道局:
一、鐵路機構於獲知嚴重遲延訊息三十分鐘內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
    體通報。
二、每隔四小時或依交通部鐵道局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簡
    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鐵路機構完成前項通報後,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要通知鐵路機構依其可行
之視訊、網路、攝影等設備,提供造成嚴重遲延之災害現場影像、照片、
聲音等資料;如交通部鐵道局另為協調應變處置得要求鐵路機構進行視訊
連線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鐵路機構若違反本法第四十條通報規定會涉及該法第六十七條的
    處罰事項,爰明確規範鐵路機構通報的時效,並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為掌握嚴重遲延現場情資,以及於必要時協調其他單位協助鐵路機構
    接駁運輸或應變處置,新增第三項條文。
四、本法修法修訂第四十條第一項「……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
    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
    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事項
    包含各鐵道系統之事故調查監督管理,為符實際業務操作,爰依據鐵
    路法第四十條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

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
、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鐵道局另行公告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依前項格式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
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立法理由〕
本法修法修訂第四十條第一項「……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
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
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事項包含各鐵道系
統之事故調查監督管理,為符實際業務操作,爰依據鐵路法第四十條將現
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鐵路機構就旅客及貨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
效保存;其保存項目如下:
一、行車調度紀錄。
二、道旁號誌系統紀錄。
三、車載行車運轉紀錄。
四、行車調度無線電通聯紀錄。
五、列車車前影像及平交道監視影像紀錄。
六、列車進入正線運轉前之車況檢查紀錄。
七、機車車輛檢修紀錄。
前項各款紀錄應保存之最低期限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三個月。但因現有設備限制無法符合者,得提出說
    明及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縮短之。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紀錄涉及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
    者:一年。
三、第七款: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規定辦理。
鐵路機構應依鐵路特性就第一項各款紀錄,提送細項名稱及其保存期限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提送前二項之管理作業規定報
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本法修法修訂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
    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
    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前述相關紀錄如何有效保存
    之方式或期限屬主管機關業管職權,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
    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鐵路機構依本規則研訂管理作業規定一節,
    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
    交通部鐵道局」。
三、現行條文規範鐵路機構應提送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之
    細項名稱及保存期限,並於前次鐵路行車規則修正施行之日 (一百十
    一年一月三日 )起二個月內報請核定,由於時效已過,爰刪除該日期
    文字。

前條所定之保存紀錄,鐵路機構應確保其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
以閱覽或理解,以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立法理由〕
一、本法修法修訂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
    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
    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事
    項包含各鐵道系統之事故調查監督管理,為符鐵路監理運作實務,爰
    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將事
    故事件相關保存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二、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隨時」二字刪除。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鐵路機構應依據本規則訂定鐵路行車實施要點,報
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准。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
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屬交
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
道局」,規範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訂定鐵路行車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鐵道
局核准。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因現行條文係屬交通部委任所屬機關執行業務之依據,而本規則配合
    鐵路法修正,將交通部辦理事項改由鐵道局辦理,現行條文已無存在
    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