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
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
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交通部
    」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應將確認列車編組相關事
    項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三、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隨時」二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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