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
二、發現路線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
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屬主
管機關業管職權,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規範鐵路機構應將列車之安全防護措施相關特殊情事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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