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鐵路機構應依據路線條件、電車線之強度、車輛之構造及列車保安方式之
種類,分別訂定列車最高運轉速度;其有下列情事者,並應限制其運轉速
度:
一、推進運轉。
二、退行運轉。
三、列車越過各類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列車運轉時,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運轉速度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三有關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
    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
    項,屬主管機關業管職權,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交通部」修
    正為「主管機關」,規範鐵路機構應將列車運轉速度相關特殊情事報
    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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