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嚴重遲延,指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
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之情事;其於高速鐵路,指延誤達三十分鐘
以上。
前項嚴重遲延,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
通部鐵道局:
一、鐵路機構於獲知嚴重遲延訊息三十分鐘內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
    體通報。
二、每隔四小時或依交通部鐵道局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簡
    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鐵路機構完成前項通報後,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要通知鐵路機構依其可行
之視訊、網路、攝影等設備,提供造成嚴重遲延之災害現場影像、照片、
聲音等資料;如交通部鐵道局另為協調應變處置得要求鐵路機構進行視訊
連線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鐵路機構若違反本法第四十條通報規定會涉及該法第六十七條的
    處罰事項,爰明確規範鐵路機構通報的時效,並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為掌握嚴重遲延現場情資,以及於必要時協調其他單位協助鐵路機構
    接駁運輸或應變處置,新增第三項條文。
四、本法修法修訂第四十條第一項「……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
    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
    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事項
    包含各鐵道系統之事故調查監督管理,為符實際業務操作,爰依據鐵
    路法第四十條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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