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鐵路機構就旅客及貨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
效保存;其保存項目如下:
一、行車調度紀錄。
二、道旁號誌系統紀錄。
三、車載行車運轉紀錄。
四、行車調度無線電通聯紀錄。
五、列車車前影像及平交道監視影像紀錄。
六、列車進入正線運轉前之車況檢查紀錄。
七、機車車輛檢修紀錄。
前項各款紀錄應保存之最低期限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三個月。但因現有設備限制無法符合者,得提出說
    明及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縮短之。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紀錄涉及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
    者:一年。
三、第七款: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規定辦理。
鐵路機構應依鐵路特性就第一項各款紀錄,提送細項名稱及其保存期限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提送前二項之管理作業規定報
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本法修法修訂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
    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
    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前述相關紀錄如何有效保存
    之方式或期限屬主管機關業管職權,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
    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鐵路機構依本規則研訂管理作業規定一節,
    屬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執行實務,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
    交通部鐵道局」。
三、現行條文規範鐵路機構應提送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之
    細項名稱及保存期限,並於前次鐵路行車規則修正施行之日 (一百十
    一年一月三日 )起二個月內報請核定,由於時效已過,爰刪除該日期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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