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前條所定之保存紀錄,鐵路機構應確保其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
以閱覽或理解,以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立法理由〕
一、本法修法修訂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
    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
    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事
    項包含各鐵道系統之事故調查監督管理,為符鐵路監理運作實務,爰
    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規範鐵路機構將事
    故事件相關保存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二、因紀錄本應提供監理機關查核使用,另「隨時」之時機點較不明確,
    爰將現行條文「隨時」二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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