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訂
定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選定路線時,應配合全國鐵路網計畫興建經營。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為維護公共秩序,得請求鐵路警察或當地軍
警予以保護。

第二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第一節   立案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鐵路之興建,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為之。申請民營鐵路之興建,應由公司或公司發起人為之。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之文書及其
應記載或說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二)申請事由。
    (三)計畫時程。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四)經濟效益評估。
    (五)環境影響評估。
三、路線預測圖及規劃說明:
    (一)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二)路線及場、站規劃。
    (三)機電系統。
    (四)運轉規劃。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一)興建成本。
    (二)增置、重置成本。
五、損益估計表:
    (一)財務假設基礎。
    (二)營業收入。
    (三)營業成本及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費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應包括興建所需經費及其來源(含資本總額
    )、用途、方式及期程。

同一鐵路路線有二以上申請人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興建者,由交通部視規劃
內容、公益需要等事項,評估擇定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交通部於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籌辦時,應視計畫內容規定籌辦期限,並
得附加條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交通部應廢
止其籌辦。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於前項期限申請立案或完
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報請交通部核准延長
期限。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立案應檢送之文書,及其應
記載或應說明事項如下: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之圖式及說明:
    (一)各項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式及說明。
    (二)營運用機車、車輛之基本設計規範,包括主要規格、性能、介
          面需求。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人員組織。
    (三)興建分段方式及範圍。
    (四)各分段興建期程及各預定開工、竣工期程。
    (五)各分段興建管理及整合方式。
四、經費籌募辦理情形。
五、管理組織系統;其屬民營鐵路機構者,另應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冊。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立案時,應發給執照,並副知路線經
過之地方政府。
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並得因公益事由,載明附款。

民營鐵路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立案前,應完成股份
有限公司之設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計畫書所
載之事項者,應檢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四、變更之損益估計表。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書所載計畫時程者,應
詳述變更後計畫時程、變更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報經交通部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期程籌足經
費,並於各所定期程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依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所載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
書內容者,應詳述變更事項、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第二節   工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各項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應依本法及本法授權
訂定之技術規範辦理。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立案執照所載開工及竣工期限興建,並依下列
規定函報交通部:
一、於開工七日前函報開工日期。
二、籌備或施工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函報前月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
三、竣工後七日內函報竣工日期。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故不能依立案執照所載期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於
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展期,並副知有關地方政府。
第一項第二款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工程設計及施工狀況。
二、計價進度。
三、興建經費支出及籌措情形。
四、營運準備狀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採購營運用機車、車輛前,應將該等機車、車輛之
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功能技術文件應至少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
、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項目。

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準用前項規定:
一、改變車體及轉向架之結構與強度。
二、改變車輛界限及裝載界限。
三、改變軸重致影響路線、橋樑載重。
四、對行車號誌與控制有影響。
五、對防災與救援有影響。
第一項規定所稱檢驗合格,指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檢驗測試完
成,並提出經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租借其他鐵路機構之機車、車輛時,應敘明租借目
的、種類、起訖時間,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三節   行車及客貨運運輸業務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前
,應完成下列營運要件:
一、營運所需之土木建築及機電系統設備。
二、票務及旅客動線導引設施。
三、營運及維修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四、營運及維修作業程序及規章。
五、列車運行計畫及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
六、緊急應變計畫、緊急逃生及安全防護設施。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
次數及時刻表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准。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鐵道局
備查。
交通部鐵道局為行使前項核准或備查權限,得請鐵路機構提供最高運轉速
度、運轉曲線圖、運行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
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臨時列車班表依
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五、營運配套措施及疏散作為。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
    或停靠站、時刻表者,增列以指定方式通報,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
二、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平台,以
    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為。
三、考量營運變更影響旅客權益,為監理鐵路機構營運作為,新增第五款
    規定,請鐵路機構提報說明當次臨時變更之營運配套措施與疏散作為
    ,俾了解旅客接駁、導引等人潮管控相關情形。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運送旅客、行李、包裹、貨物
之運價及雜費之基準及其調整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但
民營鐵路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營運者,依該法令及其投資契約規定辦
理。

交通部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列車運轉程度
、次數及到開時刻,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行車所須遵循之運轉、安全及辦
理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作業程序規章,交通部鐵道局於必要時,得請鐵路
機構提供之。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由鐵路機構與其聯運機構依契約自由原則簽約,並訂定聯票相關持用
    規範,無函報備查之必要。

第四節   組織及資產
(刪除)

(刪除)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備置鐵路財產目錄,供交通部查核。
前項規定財產目錄,至少應逐項記載財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成本、使用
年限、折舊及設定抵押權情形。

地方營、民營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
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所稱變更組織,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民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二、民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地方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三、民營鐵路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或股份轉換者。
民營鐵路機構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
交通部核准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再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立
案執照。

民營鐵路機構增減公司章程所載資本總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增減實收資
本額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
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
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
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
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
、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者,應備具理由書及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
路線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
與者,應另備具完成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營運要件之相關文件。
拆除路線或其軌道、橋樑,應檢具拆除日期及相關路線平面圖,報請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拆除。

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
務報告,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年度經審議通過之預算及決算報告,報請交通部備
查。

民營鐵路機構舉行股東會,應通知交通部派員列席。
民營鐵路機構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聲請公司重整、破產或公司被接管者,
應於會議召開前七日將有關議程及會議資料提送交通部,會議結束當日應
將董事會之相關決議送交通部。

第三章   專用鐵路
專用鐵路之興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應備具文書之應記
載或說明事項,除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外,準用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指該專用鐵路興建所需
經費來源及證明文件。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發給立案執照,並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
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一般客貨運輸者,應備具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
定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但已依前條規定提送,而未變更者,得免提送。

專用鐵路變更用途或兼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應敘明理由,檢具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專用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
、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所稱組織變更,指專用鐵路變更為國營、民營或地方營鐵路。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
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四章   監督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
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鐵道局指定之項目。
交通部鐵道局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按月統計相關營運績效資料,增列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爰
    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
    平台,以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
    為。
三、除客貨運輸情形、運輸能量及列車服務水準之營運績效資料,其他經
    交通部鐵道局考量監理需求所指定之項目,亦須依規定配合辦理,爰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相關文字。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
內,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每季營運狀況資料,增列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爰修正第一
    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
    平台,以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
    為。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
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
    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每年度營運狀況資料,增列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爰修正第
    一項相關文字。
二、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平台,以
    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為。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下列資料以指
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基本資料:車站、月台、軌道路線、轉轍器、道岔、機廠、平交道、
    變電站等之名稱、位置等。
二、系統狀態:車站月台、路線、運轉保安裝置、平交道及列車運轉等狀
    態與相關之影像,以及影響運轉之系統告警等。
三、公共安全:火警、異物入侵、橋梁、邊坡、天然災害等偵測資訊等。
四、營運資訊:售票情形、旅客數、列車開行情形、座位利用率、準點率
    、發車率等。
五、服務指標、維修指標、安全績效指標、碳排指標等。
前項資料之更新頻率,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求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為建構鐵路系統數據資
    料,達更有效率之監理,第一項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本條
    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鐵路基本資料、系統狀態、公共安全資訊、
    營運資訊及服務指標等動態與靜態資料,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
    局。
三、所稱指定方式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透過設備自動傳輸至資訊平台
    ,以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為。
四、第二項規定前揭資料之更新頻率,由交通部鐵道局視需要指定。

本辦法所定指定方式,由交通部鐵道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一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一所定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
    ,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透過設備自動傳輸至資訊平台,其資訊
    平台網址、資料提報項目、上傳或交換傳輸之方式、內容、格式及填
    寫說明等實施細節,由交通部鐵道局另行公告之。

(刪除)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
〔立法理由〕
增訂專用鐵路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

新設、增設、變更路線供運輸用之重要設備,開始使用前,應由交通部執
行竣工檢查。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鐵路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
    定期派員檢查,本條爰予刪除。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
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
    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所稱「前條」(第四十六條)因於本次修正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一
項相關文字;另依法制體例,於第二項所引述條文後,加列「規定」二字
。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除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事項外,並得檢查下列事
項:
一、組織狀況。
二、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三、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四、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五、其他有關事項。
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立法理由〕
一、鑒於鐵路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規定:「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
    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
    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爰刪除第一項各
    款與前揭規定明文例示事項,避免重複規定,並依現行實務需求所為
    檢查事項,為必要之增列。另配合前述各款規定增刪,序文敘述方式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前揭鐵路法規定用語,將「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一節文
    字,修正為「實施不定期檢查」,並刪除「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一
    節文字,俾期精簡文字敘述,並使本項係規定實施不定期檢查時機之
    意旨更臻明確。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提出報告並處
理之。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
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之建議提出報告送交通部鐵道局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為與鐵路法用語一致,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應行改進事項」修正為
    「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
二、「缺失」係指經檢查發現涉有重大危害安全之事項,應依鐵路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者。
三、檢查發現有不符相關法令、內部規章程序或有影響安全之虞者,列為
    觀察事項後,倘鐵路機構未積極研處,經再檢查仍有不符者,即可認
    定「辦理不善」。

國營鐵路準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八
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鐵路法修正,將國營鐵路監督事項包含營運季報、年報、定期不
    定期檢查及檢查結果等,納入準用條文規定。

第五章   附則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萬
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
立案執照。
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營業、變更路線或原領執
照毀損滅失時,均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
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