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交通部交運(一)字第11479002715號令修正發布第 21條、第40條至第42條、第44條、第46條之1至第48條;增訂第42條之1、 第42條之2、第48條之1;刪除第25條、第4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48年4月24日交通部交參字第3130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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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8年5月22日交通部交參5805-103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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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8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2288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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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9年11月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967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第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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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4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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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2970004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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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497000511號令修正發布 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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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02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9條至第42條、第44條、第46條 、第47條、第48條、第50條;增訂第46條之1;刪除第26條、第27條、第4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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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交通部交運(一)字第11479002715號令修正發布第 21條、第40條至第42條、第44條、第46條之1至第48條;增訂第42條之1、 第42條之2、第48條之1;刪除第25條、第4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鐵路法第四
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自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
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
為利執行鐵路監理業務需要,並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
展,鐵路機構依法提報之營運狀況相關表報,應朝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以
快速掌握鐵路營運狀況,及時採取相對應之監理作為,爰通盤檢討現行規
定,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現行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列車運轉變更之實際作業修正,並增訂
    以指定方式提報及提供營運配套措施等。(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有關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公路、水運
    或空運機構聯運事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簽約辦理,無報請備查之必
    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辦法提報之每月營運績效資料、每季與每
    年之營運狀況,增訂以指定方式提報。(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
四、為以智慧化方式監理鐵路營運狀況,增訂將基本資料、系統狀態、公
    共安全資訊、營運資訊及服務指標等相關資料,以指定方式提報。(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
五、增訂指定方式由交通部鐵道局另行公告。(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二
    )
六、修正專用鐵路準用相關條文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七、有關定期及不定期檢查,現行規定與鐵路法有間,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四十六條及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
    條之一)
八、為與鐵路法規定一致,檢查事項刪除與鐵路法規定明文例示事項,避
    免重複規定,並依現行實務需求所為檢查事項,進行文字調整。另修
    正臨時檢查為不定期檢查。(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九、為與鐵路法用語一致,將「應行改進事項」修正為「辦理不善或缺失
    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增訂依鐵路法將國營鐵路營運季報、年報、定期不定期檢查及檢查結
    果等監督事項,納入準用相關條文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

法規異動

修正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下列資料以指
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基本資料:車站、月台、軌道路線、轉轍器、道岔、機廠、平交道、
    變電站等之名稱、位置等。
二、系統狀態:車站月台、路線、運轉保安裝置、平交道及列車運轉等狀
    態與相關之影像,以及影響運轉之系統告警等。
三、公共安全:火警、異物入侵、橋梁、邊坡、天然災害等偵測資訊等。
四、營運資訊:售票情形、旅客數、列車開行情形、座位利用率、準點率
    、發車率等。
五、服務指標、維修指標、安全績效指標、碳排指標等。
前項資料之更新頻率,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求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為建構鐵路系統數據資
    料,達更有效率之監理,第一項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本條
    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鐵路基本資料、系統狀態、公共安全資訊、
    營運資訊及服務指標等動態與靜態資料,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
    局。
三、所稱指定方式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透過設備自動傳輸至資訊平台
    ,以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為。
四、第二項規定前揭資料之更新頻率,由交通部鐵道局視需要指定。

本辦法所定指定方式,由交通部鐵道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一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一所定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
    ,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透過設備自動傳輸至資訊平台,其資訊
    平台網址、資料提報項目、上傳或交換傳輸之方式、內容、格式及填
    寫說明等實施細節,由交通部鐵道局另行公告之。

國營鐵路準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八
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鐵路法修正,將國營鐵路監督事項包含營運季報、年報、定期不
    定期檢查及檢查結果等,納入準用條文規定。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
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臨時列車班表依
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五、營運配套措施及疏散作為。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
    或停靠站、時刻表者,增列以指定方式通報,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
二、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平台,以
    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為。
三、考量營運變更影響旅客權益,為監理鐵路機構營運作為,新增第五款
    規定,請鐵路機構提報說明當次臨時變更之營運配套措施與疏散作為
    ,俾了解旅客接駁、導引等人潮管控相關情形。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
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鐵道局指定之項目。
交通部鐵道局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按月統計相關營運績效資料,增列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爰
    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
    平台,以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
    為。
三、除客貨運輸情形、運輸能量及列車服務水準之營運績效資料,其他經
    交通部鐵道局考量監理需求所指定之項目,亦須依規定配合辦理,爰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相關文字。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
內,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每季營運狀況資料,增列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爰修正第一
    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
    平台,以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
    為。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
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
    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每年度營運狀況資料,增列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爰修正第
    一項相關文字。
二、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平台,以
    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為。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
〔立法理由〕
增訂專用鐵路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
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
    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所稱「前條」(第四十六條)因於本次修正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一
項相關文字;另依法制體例,於第二項所引述條文後,加列「規定」二字
。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除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事項外,並得檢查下列事
項:
一、組織狀況。
二、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三、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四、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五、其他有關事項。
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立法理由〕
一、鑒於鐵路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規定:「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
    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
    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爰刪除第一項各
    款與前揭規定明文例示事項,避免重複規定,並依現行實務需求所為
    檢查事項,為必要之增列。另配合前述各款規定增刪,序文敘述方式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前揭鐵路法規定用語,將「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一節文
    字,修正為「實施不定期檢查」,並刪除「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一
    節文字,俾期精簡文字敘述,並使本項係規定實施不定期檢查時機之
    意旨更臻明確。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提出報告並處
理之。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
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之建議提出報告送交通部鐵道局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為與鐵路法用語一致,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應行改進事項」修正為
    「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
二、「缺失」係指經檢查發現涉有重大危害安全之事項,應依鐵路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者。
三、檢查發現有不符相關法令、內部規章程序或有影響安全之虞者,列為
    觀察事項後,倘鐵路機構未積極研處,經再檢查仍有不符者,即可認
    定「辦理不善」。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由鐵路機構與其聯運機構依契約自由原則簽約,並訂定聯票相關持用
    規範,無函報備查之必要。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鐵路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
    定期派員檢查,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