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
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臨時列車班表依
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五、營運配套措施及疏散作為。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
或停靠站、時刻表者,增列以指定方式通報,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
二、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平台,以
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為。
三、考量營運變更影響旅客權益,為監理鐵路機構營運作為,新增第五款
規定,請鐵路機構提報說明當次臨時變更之營運配套措施與疏散作為
,俾了解旅客接駁、導引等人潮管控相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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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
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鐵道局指定之項目。
交通部鐵道局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按月統計相關營運績效資料,增列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爰
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
平台,以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
為。
三、除客貨運輸情形、運輸能量及列車服務水準之營運績效資料,其他經
交通部鐵道局考量監理需求所指定之項目,亦須依規定配合辦理,爰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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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
內,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每季營運狀況資料,增列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爰修正第一
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
平台,以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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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
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
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立法理由〕 一、因應數位資訊傳輸普及化與資通訊技術發展,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每年度營運狀況資料,增列以指定方式提報交通部鐵道局,爰修正第
一項相關文字。
二、所稱指定方式除現行方式,亦包含將資料上傳或登錄至資訊平台,以
供交通部及交通部鐵道局進行資料處理分析,俾採取因應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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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
〔立法理由〕 增訂專用鐵路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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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
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
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所稱「前條」(第四十六條)因於本次修正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一
項相關文字;另依法制體例,於第二項所引述條文後,加列「規定」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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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檢查每年一次,除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檢查事項外,並得檢查下列事
項:
一、組織狀況。
二、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三、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四、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五、其他有關事項。
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立法理由〕 一、鑒於鐵路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規定:「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
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
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爰刪除第一項各
款與前揭規定明文例示事項,避免重複規定,並依現行實務需求所為
檢查事項,為必要之增列。另配合前述各款規定增刪,序文敘述方式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前揭鐵路法規定用語,將「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一節文
字,修正為「實施不定期檢查」,並刪除「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一
節文字,俾期精簡文字敘述,並使本項係規定實施不定期檢查時機之
意旨更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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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提出報告並處
理之。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
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之建議提出報告送交通部鐵道局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為與鐵路法用語一致,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應行改進事項」修正為
「辦理不善或缺失事項」。
二、「缺失」係指經檢查發現涉有重大危害安全之事項,應依鐵路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者。
三、檢查發現有不符相關法令、內部規章程序或有影響安全之虞者,列為
觀察事項後,倘鐵路機構未積極研處,經再檢查仍有不符者,即可認
定「辦理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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