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金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授權法源為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本「標準」文字修正為本「辦法」。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二億五千萬。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但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為新臺幣
    八億元。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性質相近,爰以合併為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死亡、殘廢最低投保金額為一百五十萬
    元,相較於其他運輸業明顯偏低,爰合併第三款醫療費用規定,修正
    提高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財產毀損喪失能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
    萬元,考量本條文係規範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且已於本條文序文
    作原則規定,故作文字修正,以每一事故財物損失規定其最低投保金
    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移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每一事故最低投保金額維持現行規定,另考量修正條
    文第三款已修正為就每一事故財物損失為規定,本款爰修正為僅就身
    體傷亡為規定,並移列為第二款。
五、現行條文列舉臺北、高雄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考量
    後續尚有桃園、臺中捷運投入營運,故修正大眾捷運系統保險期間總
    保險金額之最低投保金額,原則規定為新臺幣五億元;至於臺北大眾
    捷運系統維持現行規定,條文移列為第四款。

本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所載明之日為效力發生之始日,保險屆滿,
除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者外,視為自動續約一年。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依下列規定計收保費:
一、以預收保費方式。
二、預收保費為預估全年總保費乘以百分之六十。
三、保險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按實際旅客人次計算實際總保費。如實際總
    保費低於預收保費時,保險公司應退還其差額;如實際總保費高於預
    收保費時,被保險人應支付其差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之「旅客人數」,依保險實務修正為「旅客人次」。
三、第四款刪除。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修法意旨,旅客運送責
    任保險係屬商業保險範疇,宜回歸市場機制辦理,主管機關僅需監督
    業者應依第二條規定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無須為業者訂定保險費
    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本「標準」文字修正為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