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審議發照作業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特許者,應檢交下列文件
    各七份,並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事業計畫書及主要資料一覽表。
      事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1.營業項目。
    2.營業區域。
    3.通訊型態。
    4.電信設備概況。
     (1)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臺預定設置之
        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基地臺預定位址及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
        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或1:1影印圖,並標示電臺
        位置與電波涵蓋範圍)。
     (2)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3)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4)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5)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
        混附波、天線性能等。
     (6)如發射功率為可變,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7)空中介面規範。
     (8)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以採用國家電信標準或
        世界電信標準機構訂定之標準或國內既有電信網路之介面規範為
        原則。
     (9)該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10) 該系統製造、使用有無涉及專利權問題,如有涉及專利權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11) 該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12) 系統服務品質。
    5.財務結構:
     (1)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2)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及認股人名冊(格式如附件六、七)、
        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名簿(格式如附件五)、及最
        低實收資本額。
     (3)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4)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6.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1)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2)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3)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4)人才培訓計畫。
     (5)研究計畫。
     (6)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
        場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7.收費標準及其計算公式。
     (1)相關收費及其計算。
     (2)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8.人事組織:
      公司章程、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股權佔
      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簿〔格式如附件二至五〕。
    9.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10. 其他應載明事項。
      主要資料一覽表(如附表一)應依據事業計畫書記載資料填寫,並
      作成電腦磁片(以MICROSOFT WORD5.0 以上版本編寫),隨表附送
      。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含銀行存款、房地產現值等證明)。
(四)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債信之證明書。
(五)申請人無本規則第十六條各款所規定情事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八
      )。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及審查費匯款單影本,應與履行保證金報價單、繳交押
    標金之國內銀行本票,於申請時依相關競標作業規定,同時投入電信
    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第一項各款書表均以A4紙張橫打,圖表折成A4
    大小並裝訂成冊。
三、同一申請人得同時分別申請經營各項、各無線電頻段、各營業區域之
    業務。但應按各申請項目種類分別提出申請及繳交文件、費用。
四、本局於受理申請文件時,應依序編號給據,並審查第二點規定所列各
    項書表是否齊全,如有欠缺而須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收到本局通知書
    之次日起二星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本局退件並無息退還審查
    費及押標金。
五、申請經營特許案件之審議,應以書面審查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之。
六、審議委員會應依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其評核項目,訂定如
    下(如附表二):
(一)電信設備概況。
(二)財務結構(含財務能力)。
(三)技術能力及其計算公式。
(四)收費標準及其計算公式。
(五)人事組織。
(六)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評核項目權重標準及評核方式另訂之。
七、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
八、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一)專家學者
。
(二)有關機關代表。
(三)相關業者。
九、參與審議委員會會議人員,對於審議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
十、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
    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十一、申請資料經審查,如有本規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不應特許之情事之一
    者,由交通部駁回其申請案。
十二、申請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得參加競標者,依競標作業要點參
    加競標;不得參加競標者由交通部駁回其申請。
十三、競標得標者於繳交履行保證金或辦妥履行保證後,由交通部發給籌
    設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九)。
十四、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但得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十五、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持籌設同意書向有關機關辦理公司設
    立或變更登記,再向交通部申請指配頻率及核發架設許可證。
十六、申請人申請指配頻率及核發架設許可證(格式如附件十),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指配頻率及核發架設許可證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籌設同意書影本。
(四)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
十七、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五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二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二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二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二年。
  前項有效期間得申請展期一年。但以一次為限。
十八、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格式如
    附件十二):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三)。
(二)設備規格。
(三)架設許可證。
(四)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
十九、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
    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原發證機關申
    請展期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二十、電臺架設完成經本局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無線電臺執照(格
    式如附件十五、十六),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
    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計
    算之。
二十一、申請人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局申請,經交通部
    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格式如附件十七):
(一)本業務特許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八)。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專業技術人員學歷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技術人員員額配置不少於公司總員額五分之一之證明文件。
(五)經交通部核定之主要資費及本局核定之次要資費證明文件。
(六)系統建設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書面契約經電信總局核定之證明文件。
二十二、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訂定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年。
二十三、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
    止前六個月報請交通部核準,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
    使用者。經營者經交通部核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交通部應註銷其
    特許執照及各電臺執照。
二十四、申請經營各種行動通信業務其作業流程如圖。
二十五、本業務各項規費分別規定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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