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貨船始得兼搭載乘客;貨船兼搭載乘客不得超過十二 人;全船人數不得超過貨船搭客證書記載之安全設備可容載人數。
現行第二條第一款從事貨船搭客之貨船為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條件修正 移列於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