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貨船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立法理由〕 一、船舶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款已明定貨船及乘客之用詞定義,為使
用詞定義一致,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第一款從事貨船搭客之貨船總噸位為一百五十以上之條件移列第三條
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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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貨船始得兼搭載乘客;貨船兼搭載乘客不得超過十二
人;全船人數不得超過貨船搭客證書記載之安全設備可容載人數。
〔立法理由〕 現行第二條第一款從事貨船搭客之貨船為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條件修正
移列於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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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船兼搭載乘客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於船舶發航前及到達時,造具乘
客名冊,其格式如附表一,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將乘客名冊由現行送航政機關核准修正為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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