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00824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至 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立法總說明

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船舶法第三條,為使船舶法相
關用詞定義一致並順利發展離岸風電工程,爰修正貨船搭客管理規則第二
條、第三條、第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據船舶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款已明定貨船及乘客之名詞定義,
    為使用詞定義一致,爰予以刪除貨船及乘客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
    條)
二、為使現行第二條第一款從事貨船搭客之貨船為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
    條件不變,爰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順利發展離岸風電工程,簡化本國籍從事離岸風電船舶上搭載人員
    之核准程序,爰將乘客名冊由現行送航政機關核准修正為備查。(修
    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貨船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立法理由〕
一、船舶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款已明定貨船及乘客之用詞定義,為使
    用詞定義一致,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第一款從事貨船搭客之貨船總噸位為一百五十以上之條件移列第三條
    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貨船始得兼搭載乘客;貨船兼搭載乘客不得超過十二
人;全船人數不得超過貨船搭客證書記載之安全設備可容載人數。
〔立法理由〕
現行第二條第一款從事貨船搭客之貨船為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條件修正
移列於本條。

貨船兼搭載乘客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於船舶發航前及到達時,造具乘
客名冊,其格式如附表一,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將乘客名冊由現行送航政機關核准修正為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