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條文關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七日內,將下列保險文件送航
政機關備查,屆期未送備查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停止其
辦理開班三個月:
一、學科訓練期間訓練場地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
二、實作訓練期間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前項第一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依學科場地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
辦理。
第一項各款傷害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駕駛訓練機構開班課程樣態不一,如訓練期間、場地類型、參
    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等,為保障參訓學員權益,而傷害險需俟訓練
    開班學員名單確定後,始能報送,爰於第一項規定學科、實作期間應
    投保之保險種類,並應於開班七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參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三第四項及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
    業訓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範者,經糾正並
    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方
    式,要求駕駛訓練機構未將投保資料報備查者,得停止辦理開班三個
    月。
三、為配合各駕駛訓練機構報送保險文件備查規定之運作,爰於第二項訂
    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
四、考量船上訓練危險度較高,參考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投保規定
    ,爰於第三項訂定每位參訓學員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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