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14459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第20條、第31條;增訂第20條之1、第31條之1、第31條之2 條文及第10 條附表一至附表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6月16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2B0000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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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0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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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4008504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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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1500840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39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小船船員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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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11556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至 第12條、第34條、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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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042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 條,除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自 105年9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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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59800160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8條、第19條、第21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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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 1079800056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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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208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 9條、第17條、第24條、第29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條文及第10 條附表一至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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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14459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第20條、第31條;增訂第20條之1、第31條之1、第31條之2 條文及第10 條附表一至附表三

立法總說明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
修正發布法規名稱(原名稱:小船船員管理規則),迄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九日歷經五次修正。茲為規範民眾參加駕駛訓練機構辦理之訓練及測驗時
,訓練機構應為相關人員投保保險,並確保結訓民眾參加測驗等權益,提
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品質且為符合測驗實務需要,爰修正本規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實務需要,修正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表格式。(修正第
    十條附表一至附表三)
二、為確保民眾參加訓練及測驗之權益,修正招生簡章應載明事項。(修
    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為簡化行政作業,刪除參訓學員名冊應報航政機關備查。(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四、為保障參訓學員權益,明確規定訓練期間應投保之保險種類及額度,
    並應檢送保險文件報航政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五、為符合測驗實務需要,修正由訓練機構擬具測驗計畫書並備妥測驗用
    船及場地設施,經航政機關核准後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六、配合法規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事項移列於另條規
    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七、為保障應考人、駕駛及助手之權益,明確規定測驗期間應投保之保險
    種類及額度,並應檢送保險文件報航政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
    一條之二)

法規異動

修正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七日內,將下列保險文件送航
政機關備查,屆期未送備查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停止其
辦理開班三個月:
一、學科訓練期間訓練場地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
二、實作訓練期間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前項第一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依學科場地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
辦理。
第一項各款傷害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駕駛訓練機構開班課程樣態不一,如訓練期間、場地類型、參
    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等,為保障參訓學員權益,而傷害險需俟訓練
    開班學員名單確定後,始能報送,爰於第一項規定學科、實作期間應
    投保之保險種類,並應於開班七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參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三第四項及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
    業訓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範者,經糾正並
    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方
    式,要求駕駛訓練機構未將投保資料報備查者,得停止辦理開班三個
    月。
三、為配合各駕駛訓練機構報送保險文件備查規定之運作,爰於第二項訂
    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
四、考量船上訓練危險度較高,參考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投保規定
    ,爰於第三項訂定每位參訓學員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試題題型、題目數量與評分基準及駕
駛執照格式,依航政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測驗日前,將測驗期間為應考人、駕
駛及助手辦理傷害保險之保險文件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辦理測驗期間、場地類型、參與規模(如參與人數及觀眾人數)
    、其他相關事項以及實作測驗危險度較高,並參考公路總局道路考試
    有關駕訓班投保對象應包括應考人之規定,爰增訂應投保之保險種類
    及保險金額,以保障應考人、駕駛及助手之權益。
遊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一),應由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執業之診所或直轄市
、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等辦理。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應由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但年逾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於開航時,應將有效合格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置備於船
上,以應檢查。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完成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
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結訓學員參加駕
駛執照測驗輔導措施、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籌設許可。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取得遊艇或動力小
船駕駛訓練機構營業許可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修正
招生簡章,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項,增訂第五項,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為保障參訓民眾權益,避免部分機構因地屬偏遠或人數較少等特殊原
    因,不願申請辦理測驗,致使學員完成訓練後卻無法參加駕駛執照測
    驗,爰修正第二項,要求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其招生簡
    章,說明倘訓練機構無申請測驗,應如何輔導參訓學員參加駕駛測驗(
    如協調其他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將學員納入其申請測驗計畫
    中)。
三、為利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營業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調整
    其招生簡章,爰增訂第五項,賦予半年之調整期間。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五日前,
將載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核
發之許可文件、使用場地、含成本分析之收費基準之計畫報航政機關備查
後,始得開班訓練。
前項使用之場地為租賃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
訓練結業證書,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現行實務上駕駛訓練機構所報招生簡章中已含招生人數,且學員經測
    驗合格後核發結業證書須報航政機關備查,為簡化行政作業,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由訓練機構備妥測驗用船與場
地設施,於測驗六十日前檢送測驗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准後,由航政機
關派員辦理測驗之筆試及實作。
前項測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測驗類別。
二、測驗日期。
三、測驗場地、水域應包含碼頭設施、候考場所需有遮蔭、適量座椅,及
    其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文件。
四、水域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地點位置圖及交通資訊。
五、船舶相關證書或執照,且配置合格駕駛擔任助手。
六、測驗水域浮標間距:營業用不逾船舶全長一點五倍;自用及遊艇不逾
    船舶全長二倍。
七、預估參加測驗人數、考場服務人力及備援機制。
第一項測驗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
一、現行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運作係由訓練機構依據「交通部航港局
    辦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作業要點」於測驗前六十日前,擬
    具測驗計畫並備妥測驗用船及場地設施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後,由航
    政機關成立試務工作小組辦理測驗,爰配合現行實務運行修正第一項
    。
二、為明確駕駛訓練機構所報測驗計畫書應載明事項,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