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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原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於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
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職務,應與轉調前所任原機構之職務等級相
當。

港務公司應依原機構改制前之職稱及轉調後等級相當之職稱,訂定職務對
照表,經港務公司董事會通過後,並報交通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港務公司應訂定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
、轉調人員之職責層次表,經港務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港務公司應就繼續任用人員轉調後之職稱,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
,訂定陞遷考核作業要點及陞遷序列表。

繼續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港務公司審定。

繼續任用人員應由政府繳付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
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其具有退撫
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撫卹金、資遣給與、補償金、殮葬
補助費,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退休或在職亡故者之照護,由港務公司參照行政院所定退休
人員照護事項或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理。
繼續任用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及因公傷亡慰問金之發給,由港務公司編
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傷殘相關一詞係屬過去法制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
,惟經考量下列因素乃修正之:
一、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修正,並避免產生歧視弱勢
    者之誤解,損及政府對於因公受傷或致失能、死亡公務人員予以慰問
    、照護及保障之原意。
二、「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
    一零六年一月十日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而本辦法第七條用語係比照該辦法,爰配合修正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