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港區安全,維護港區秩序
,參照商港法第十九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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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解船舶須申請本局許可,未經許可前不得進行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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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拆解船舶之業者資格-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公司或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且須具廢船解體、拆除等之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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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適用拆解船舶如下:
(一)高雄港籍漁船、工作船、觀光渡輪。
(二)公務船艦。
(三)停泊高雄港之船舶經法院拍賣者。
(四)停泊一年以上且對港區安全顯然有威脅疑慮之船隻,經本局開會
核淮者。
(五)高雄轄區發生海難之船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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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拆解船舶地點以高雄港造船工業區內,具有船舶拆解或廢船解體、拆
除等營業項目之修造船業者廠區為限。特殊海難船舶解體處所依第十
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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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船舶解體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並依序排列,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及登記證書影本或小船執照影本,漁船應另檢
附漁業執照、買賣合約或標售合約影本;無船舶國籍證書、登記
證書或小船執照者,得檢具軍方之標售文件或法院權利移轉證書
。
(二)申請拆解業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雙方就協議內容共同簽章之造船公司(廠)場地出借拆解同意書
。
(四)註明已無抵押權登記及查封限制字樣等之船舶所有人拆解同意書
。法人應另附最近六個月內蓋有大小章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自然人應另附最近六個月內印鑑證明文件。
(五)當地政府環保局、海洋局、勞工檢查機構許可(備查)同意函影
本;漁船應另檢附漁政單位許可同意(備查)函影本。
(六)清艙證明文書。無油艙設計者,得檢具照片證明替代。
(七)污染責任及處理承諾書。
(八)造船廠解體場地平面配置示意圖,並應同時標註解體之船舶停放
位置、地形及尺寸。
(九)船舶解體安全作業人員報備書及船舶解體人員名冊。
(十)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及有效期限內之清除許可證影本。
(十一)污染防治應變計畫書及勞工安全應變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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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本局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退件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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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進港或移泊作業
(一)解體船舶申請進港,曾進行修補船體、傾斜漏裂或無動力船舶,
應檢附船級協會、國內海事檢定等單位出具船況安全適宜拖曳證
明。由他港拖曳前來本港,原已具適拖證明者,必須由該拖船業
者出具拖曳期間未有任何碰撞、海損保證書,否則須重新由船級
協會、國內海事檢定等單位於入港前檢驗船況,併檢具新的適拖
證明,方許入港。
(二)遇難油輪、油駁船、天然氣船、化學船、冷凍船等危險品船舶申
請解體,應檢附第六點第(六)款文件,未檢附者不予受理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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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從事解體作業,應注意下列各項安全措施:
(一)船舶解體作業災害預防,除依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及其他
相關環保、勞工安全衛生法、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海洋
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外,應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
查與自主管理等措施。
(二)解體船於造船廠區陸域進行拆解為原則,並應作好污染防制及消
防、安全維護等措施,嚴禁使用爆炸方法解體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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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國籍船舶拆解完畢後,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法及船舶登記法之規定
,檢具船舶解體拆解證明書及解體照片(前、中、後),至船籍港航
政機關辦理相關註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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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解體船因故無法於核定期限內完成拆解,除申請時所繳交文件時效
尚未逾期,得申請展延外,其餘申請業者應另行檢送申請文件,重
新辦理拆船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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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未經申請或未依相關主管機關核示規定從事解體作業,如經相關主
管機關處分時,應由拆解業者自行負責,概與本局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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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四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船舶,經本局專案研商後,得即時採取必
要且適當之排除措施外,並得要求檢附相關文書,不受本要點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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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經管之報廢船舶,應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廢料標售作業要點
」之「廢船標售規範」及標售契約等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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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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