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港港區危險品裝卸作業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6月4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商港法、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國際海運
    危險品準則之規定,並參考「基隆港港區危險品裝卸作業實施要點」
    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範圍:
  (一)進口危險品卸船裝車作業。
  (二)出口危險品卸車裝船作業。
  (三)轉口危險品(限低度危險品貨櫃)儲轉作業。
  (四)油輪、管道及散裝液體危險品裝卸作業。
  (五)過境危險品申報。
  (六)船舶自用危險品申報。

三、危險品申報及許可證核發:
  (一)進、出口貨(貨櫃)及轉口貨櫃一般危險品:
        委託人應備妥「船舶裝卸危險品作業資料表」(如附件一),一
        式五份,(種類相同之危險品得合併填寫),及「船舶在港裝卸
        危險品申請單」(如附件二)一份,連同艙單或貨物清單送繳業
        務課核發「船舶裝卸危險品許可證」(如附件三)。
  (二)油輪、管道及散裝液體危險品:
        委託人應檢具前一項資料送繳港航課核發「船舶裝卸危險品許可
        證」。
  (三)過境危險品:
        委託人應檢具「船舶過境危險品資料表」(如附件四)二份,送
        業務課核章抽存一份,另一份併同委託單與過境貨物艙單乙份送
        民營裝卸、倉儲業者(以下稱棧埠作業機構)。
  (四)列管危險品:
        委託人應於船舶到港前二十四小時辦妥該船入港許可,並備齊下
        列資料,於上班時間內向台北港分局業務課申請核發「船舶裝卸
        危險品許可證」。
        1.放射性物質:應檢附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之輸出入許可證
          明。
        2.管制之爆炸性危險品:應檢附國貿局核准之輸出入許可證明及
          經濟部礦物局核發之運輸證。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先行檢附向起運地
          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報備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如附
          件五格式四種)。
  (五)船舶自用之危險品:
        船舶自用之危險品於港區裝卸,應由委託人或船舶日用品供應業
        者向本分局港航課及關稅局辦理簽證手續。
  (六)「船舶裝卸危險品許可證」之核發,採裝、卸船分開,以一船一
        證為原則,一式五聯。每聯均需檢附「船舶裝卸危險品作業資料
        表」。第一聯由業務課或港航課存查,第二聯由委託人於船舶裝
        卸開工前併委託單送棧埠作業機構收執,第三聯由委託人送裝卸
        船舶收執、第四聯由委託人送轄區港警分駐所、第五聯由委託人
        送轄區港務消防隊。

四、作業規定:
  (一)危險物品裝卸作業除應遵照「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及「國際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有關規定作業外,概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業務課或港航課核發「船舶裝卸危險品許可證」前,應對委託人
        所提供之「船舶裝卸危險品作業資料表」與「船舶在港裝卸危險
        品申請單」詳細審查,尤其對危險品性質及裝卸注意事項切實審
        核,以為現場裝卸危險品作業之依據。
  (三)棧埠作業機構應憑委託人檢具「船舶裝卸危險品許可證」與「船
        舶裝卸危險品作業資料表」,並視危險品性質及現埸實際狀況,
        標示危險區(應在裝卸地區兩端,設置柵欄或「危險品作業中」
        標示牌,夜間以紅燈作標誌),設置適當消防器材後,始可開始
        作業。
        裝載危險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
        ,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四)危險品應以先卸後裝,隨卸隨運,隨到隨裝為原則;在裝卸過程
        中應注意貨物包裝完整並就性質隔離勿與一般貨物混合堆放。
  (五)棧埠作業機構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申請「船舶裝卸
        危險品許可證」及未檢附「船舶裝卸危險品作業資料表」或未標
        示危險品標誌之危險品,或於作業中發現危險品種類、性質、數
        量與「船舶裝卸危險品作業資料表」所載不符或棧埠作業機構主
        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裝卸作業。如屬進口危險品巳
        卸碼頭者,應隨即吊回船上;如屬出口危險品,則應提定適當地
        點隔離暫存,并派員看管,俟相關手辦妥後,始可作業。
  (六)危險品裝卸時,棧埠作業機構主管人員應監督委託人所提定之負
        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技術指導與安全防護。
  (七)高度危險品之裝卸作業,棧埠作業機構應依照下列規定妥善處理
        :
        1.高度爆炸性危險品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點裝卸,并嚴禁煙
          火及碰擊。
        2.高度危險品需特殊作業之工具及防護器材應由委託人備置,并
          指派專責人員在現場作技術指導。
        3.裝卸放射性物質及管制之爆性危險品等高度危險品須特別警戒
          者,棧埠作業機構應視需要於該項危險品裝卸作業前派員在裝
          卸現場及附近通路施行警戒。
  (八)放射性危險品之裝卸,棧埠作業機構應予密切配合調派機具與作
        業人員,其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由危險品所屬機構自行負責處理。
  (九)為維護本港碼頭設施及裝卸油輪安全,委託人對於油輪裝卸油作
        業除執行一般例行性裝卸油安全檢查項目外,應確實遵守下列各
        點:
        1.作業油輪甲板各排水孔塞應確實塞妥,以防止溢流之油品污染
          海域。
        2.在船艏及船艉外舷側各置一條緊急拖離鋼索,并適當調整保持
          於水面稍上方備緊急時將船拖離碼頭。
        3.卸船時應由甲板巡值人員。
        4.卸油中應保持泵浦間通風之運轉;使用惰氣充填油艙,惰氣含
          氧量應低於百分之八;油艙內壓力應保持正壓,並自動記錄惰
          氣使用情形,惰氣含氧量及油艙壓力以備查。

五、責任區分:
  (一)因委託人所提供之「船舶裝卸危險品作業資料表」不實或未申報
        之危險品裝卸作業所發生之一切損害,由委託人負完全責任。
  (二)過境危險品未申報或所申報之「過境危險品資料表」不實,於船
        舶裝卸或翻艙作業所發生之一切損害,由委託人負完全責任。
  (三)承做危險品裝卸棧埠作業機構,應負責監督作業與安全防護之直
        接責任。
  (四)預埋管道危險品之裝卸作業,由船方貨主負責督導作業與安全防
        護之直接責任。
  (五)裝卸危險品發生緊急事故,棧埠作業機構應立即發出緊急信號,
        採取搶救與應變措施並向本分局報告。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委託人至遲應於一小時內依據下列兩點分別
        報知有關單位,並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恢復。
        1.緊急事故如在港區外發生,請優先通報縣(市)政府,再通知
          本分局。
        2.緊急事故如在港區內發生,則依本分局災害處理中心作程序「
          台北港在港船舶貨載危險品事故搶救作業實施要點」相關規定
          通報港航課及災害處理中心再提報縣(市)政府。

六、委託人或裝卸承攬業者違反「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國際商港
    棧埠管理規則」、「台北港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及本實
    施要點者,依棧埠作業機構書面報告或港務消防隊安全檢查記錄(附
    件六)提報港航課依據「商港法」有關罰則規定處罰。

七、本實施要點所稱危險品之分類、名稱均以「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及
    國際海事組織( IMO)制訂之「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定者為準。

八、本實施要點自發佈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