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
維修訓練機構,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
申請換證,始得繼續從事訓練業務: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原許可證。
三、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
維修訓練機構,其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未符合
本規則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
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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