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備有儲油(氣)槽、輸油(氣)管
  線及流量式加油(氣)機,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特定區域內,
  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之設施。
  前項特定區域內,為一般車輛或漁船加注燃料者,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申請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經航空
  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

  加儲油(氣)設施,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油(氣)槽。
  二、輸油(氣)管線。
  三、流量式加油(氣)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基本設
      施。
  未具備前項基本設施或基本設施設於特定區域外者,應先經航空站、商
  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

  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
  令規定。

  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申請書。
  二、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核發之同意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地籍圖謄本。
  五、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公司或公司籌備處者,並應檢附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或經符合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文件影本。
  六、設置平面配置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

  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檢具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及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航
  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

  經核准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其基地位置、加儲油
  (氣)設施、負責人變更時,應檢具原核准函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從事加儲氣設施操作人員,應持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證照。

  經核准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自行實施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
  錄。
  中央主管機關及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其自行安全檢查紀錄,設施所有人不得拒絕。

  經核准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遵守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
  理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定。

  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以油罐車、油栓車、油駁或其他供油方
  式,提供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應先
  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供油方式,其於特定區域內停放位置、行經路線、加油安全注意事
  項,應遵守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定。

  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而設置者,應自本
  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本規則施行前,原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加儲油(氣)設施
  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並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