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
)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
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訓練及考驗,且應自前次訓練完成之日起
算二十四個月內實施複訓及考驗。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適時更新。
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訓練及考驗及格者,不得從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及簽
署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訓練紀錄應自訓練完成當月起保存三十六個月以上,以備查核。
〔立法理由〕
一、參酌技術規範第一部分規定,業者需於前次危險物品訓練完成之日起
    算二十四個月內實施複訓,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另於前次訓練效
    期結束前三個月即參加複訓者,依據技術規範之規定,複訓之效期仍
    自前次訓練效期結束之日往後計算二十四個月,新增但書規定。
二、參酌技術規範第一部分規定,危險物品訓練紀錄須自訓練完成當月起
    保存至少三十六個月,爰配合修正第四項保存年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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