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16287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 、第24條至第26條、第32條、第35條及第32條附件二;增訂第34條之 1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立法總說明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迄今,因應國
際民用航空組織之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及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
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之修正並考量實務作業需求,配合修正相關
規定。修正內容臚列如下:
一、修正限貨機運送危險物品包裝件放置位置。(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修正危險物品複訓期限及訓練紀錄保存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三、修正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危險物品作
    業之核准有效期間及重新申請程序。另為強化危險物品管理,參酌香
    港、新加坡、大陸等亞洲鄰近國家作法,對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時,須檢送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載運危險
    物品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民航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載運危險
    物品。(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修正危險物品作業使用文件保存期間。(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修正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及空廚業於執行空運作業時,發現未申報或錯誤申報之危險物品、旅
    客或組員違規攜帶旅客及組員不可攜帶及託運上機危險物品、未依技
    術規範規定裝載、隔離或固定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填寫機長
    通知書等情形時,應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規定,並要求航
    空貨運承攬業者亦應通報。(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附件二)
六、新增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危險物品載運納入安全管理系統內。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七、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修正外籍航空器準用條款(修正條文第三十五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危險物品載運安全風險評估程序納入安全管理
系統內。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十八號附約第八章備註及技術規範第七部分第一章,航空器所
    有人或使用人需將危險物品載運安全風險評估程序納入依據航空器飛
    航作業管理規則所規定應建立之安全管理系統內,爰配合新增相關規
    定。
標示限貨機運送之危險物品包裝件,應依技術規範規定裝載。
〔立法理由〕
配合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八號附約(以下簡稱十八號附約)修正限貨機運送
危險物品規範,且參考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
範)第七部分第二章之規定,限貨機裝載貨物需放置於可接近及處理位置
,配合修正相關規定。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
)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
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訓練及考驗,且應自前次訓練完成之日起
算二十四個月內實施複訓及考驗。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適時更新。
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訓練及考驗及格者,不得從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及簽
署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訓練紀錄應自訓練完成當月起保存三十六個月以上,以備查核。
〔立法理由〕
一、參酌技術規範第一部分規定,業者需於前次危險物品訓練完成之日起
    算二十四個月內實施複訓,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另於前次訓練效
    期結束前三個月即參加複訓者,依據技術規範之規定,複訓之效期仍
    自前次訓練效期結束之日往後計算二十四個月,新增但書規定。
二、參酌技術規範第一部分規定,危險物品訓練紀錄須自訓練完成當月起
    保存至少三十六個月,爰配合修正第四項保存年限之規定。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檢送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及危險物品作業手
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目標、受訓人員類別、訓
練課程、時數、考驗基準、教師資格、訓練紀錄之保存、初訓及複訓期間
;危險物品作業手冊,應包括危險物品之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
標示、文件與資訊提供、空運作業、監督、查核機制、收運程序及緊急應
變程序。
第一項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之核准有效期間為二年。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於
期滿一個月前,檢送第一項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展延。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載運危險物品之
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並於危險物品作業手冊或相關程序報經
民航局備查後,始得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
前項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之核准有效期間以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載運危險物
品載運期間為限。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送前
項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展延。
依第四項規定經民航局核准載運危險物品之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於核准載運危險物品有效期間內,經備查之危險物品作業手冊或相關程序
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民航相關業者危險物品作業之管理,爰增訂民航相關業者與外
    籍航空器及使用人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之核准有效期間,並納入期滿前
    之重新申請程序,增訂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參酌香港、新加坡、大陸等亞洲鄰近國家對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時,係檢送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載運危險
    物品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民航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於當地載
    運危險物品之作法,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另為瞭解外籍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之危險作業程序,爰規範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危
    險物品手冊或相關程序報請民航局備查;變更時,應重新報民航局備
    查之規定。其中相關程序包含運務、貨運、場站或機務等手冊內規範
    之危險物品作業程序。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及空廚業,對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使用之文件,應自航空器起飛之
日起保存三個月以上,以備查核。
前項文件包括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危險物品收運檢查表、申報
單、其他運送文件及第十九條之書面文件。
〔立法理由〕
參酌技術規範第七部分,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文件須保存三個月,配合修正
本條文第一項文字。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
,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發生危險物品事件時,應依其緊急應變程序處
理。
因前項致人死傷、毀損財物或嚴重危及航空器或人員時,應通知當地航空
站及民航局,並於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危險物品事件報告(如附件二)送民
航局,民航局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飛航事故以外之危險物品事件進行調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
於執行空運作業時,發現未申報或錯誤申報之危險物品、旅客或組員違規
攜帶旅客及組員不可攜帶及託運上機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裝載、
隔離或固定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填寫機長通知書等情形時,應於
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危險物品事件報告(如附件二)送航警局。
航空貨運承攬業對其收運之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站後,所發生之危險物品
事件,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參酌技術規範第七部分,發現未申報或錯誤申報之危險物品、發現旅客或
組員違規攜帶旅客及組員不可攜帶及託運上機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
定裝載、隔離或固定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填寫機長通知書等態樣
,新增第三項應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規定,並配合將現行條文
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修相關文字,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亦應通報之
規定。

外籍航空器裝載危險物品進入、飛離國境者,除第二十五條規定外,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修正外籍航空器準用條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