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
,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發生危險物品事件時,應依其緊急應變程序處
理。
因前項致人死傷、毀損財物或嚴重危及航空器或人員時,應通知當地航空
站及民航局,並於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危險物品事件報告(如附件二)送民
航局,民航局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飛航事故以外之危險物品事件進行調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
於執行空運作業時,發現未申報或錯誤申報之危險物品、旅客或組員違規
攜帶旅客及組員不可攜帶及託運上機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裝載、
隔離或固定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填寫機長通知書等情形時,應於
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危險物品事件報告(如附件二)送航警局。
航空貨運承攬業對其收運之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站後,所發生之危險物品
事件,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參酌技術規範第七部分,發現未申報或錯誤申報之危險物品、發現旅客或
組員違規攜帶旅客及組員不可攜帶及託運上機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
定裝載、隔離或固定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填寫機長通知書等態樣
,新增第三項應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規定,並配合將現行條文
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修相關文字,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亦應通報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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