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條文關聯

外國旅行業設置辦事處後,代表人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變更後之代表人授權書。
三、前款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旅行業辦事處所在地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
准:
一、申請書。
二、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外國旅行業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
光局申請廢止核准:
一、申請書。
二、解任代表人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外國旅行業設置代表人係為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業務上之法律
    行為,而登記之辦事處為聯絡地、對外業務中心,基於其辦理業務需
    求及主管機關行政指導、監督管理,應提供正確資訊,惟現行法規並
    未要求代表人、辦事處變更或有無意繼續設置辦事處之情形應辦理變
    更登記或廢止核准,為便於管理,明定應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
    登記或廢止核准之規定,俾資適用。另經交通部觀光局變更登記或廢
    止核准,後續仍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相關事項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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