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
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
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七、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八、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九、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
行動應用程式( 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
費。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
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六、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七、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八、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九、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
行動應用程式( 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
費。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
、託運行李。
二、招攬或接待本國旅客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
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設計國內旅程。
五、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
行動應用程式( 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
費。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
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保險公司與旅行業合作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
新實驗案(消費者透過旅行業旅遊平台購買旅遊行程後,得一併於該
平臺加購保險公司旅遊相關保險商品)結果報告評估意見,建議考量
本實驗模式提供消費者多元投保管道,並鬆綁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之規
定,以提升投保效率及便利性。
二、鑒於實務上消費者於旅行業購買旅遊行程、住宿、機票等旅遊商品時
,部分消費者為加碼保障自身旅遊安全,亦會請旅行業推薦保險公司
,再自行洽商保險公司加購旅遊平安險。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法規已允許保險公司得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與異
業合作透過銷售旅遊商品之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 APP),合作
推廣旅遊相關保險,故為便利消費者讓其得於旅行業所屬之旅遊平臺
一站式購買旅遊商品及加購異業合作之保險公司旅遊相關保險商品,
爰增訂第二項第十款,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增訂第三項第九款
,原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增訂第四項第六款,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七
款。
三、另旅行業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及代收保費,應依「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與異業合作推廣附屬性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等相關保險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四、為統一用語,第三項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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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
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
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
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
不得有營業行為。
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備具
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廢止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觀光局得逕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
別證廢止之: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原領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前項情形,由變更後公司代表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立法理由〕 一、針對旅行業無意繼續經營旅行業務之態樣,如屬公司結束營業不再經
營者,現行規定於本規則第四十六條,應辦理旅行業公司解散登記,
惟如非屬公司結束營業而係變更經營非旅行業業務者,未訂有相關規
範。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本規則第四條規定,
旅行業為許可行業,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且有一定之經
營業務範圍並應專業經營,於公司名稱標明「旅行社」字樣。爰增訂
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
後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專任送件人員識
別證,俾資周全。另為避免旅行業屆期未辦理致其證件遭不當使用,
增訂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廢止之規定,以保障交易
安全。
二、旅行社申請註冊登記需繳交保證金,以備發生旅遊糾紛時,作為賠償
旅客之用,是以,旅行業變更經營非旅行業業務,即不再從事旅行業
,應將其繳交之保證金發還,爰增訂發還保證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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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
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
;其請領識別證之數量,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
前項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
;其有毀損、遺失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異
動時,原識別證失其效力,旅行業應於十日內將識別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
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註銷。
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
十元。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
時,應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事項委託時,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僅規範旅行業請領資格、換發、補發及繳回規定,並未規範
請領送件人員識別證張數及送件人員識別證屆期未繳回之處理。考量
實務上曾發生不法人士藉由旅行業代辦護照,偽造、變造護照之情形
,又辦理送件涉及護照管理,爰為強化送件人員識別證之管控,並配
合實務需求彈性調整,增訂申請數量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及未繳回註
銷之規定,俾資周延。
二、目前有關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之請領、換發、補發及繳回係由交通部
觀光局辦理,惟後續實務執行上仍有委託予旅行業相關團體辦理之可
能,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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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
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活動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或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
店購物者。
十一、未經揭露於旅遊文件且未取得旅客同意,向旅客兜售或使第三人向
旅客兜售物品者。
十二、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
為者。
十三、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
帶團出國者。
十四、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五、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六、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七、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
十八、販售旅遊行程,未於訂購文件明確記載旅客之出發日期者。
十九、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旅客參加國內外旅遊時,偶有發生旅行業於旅遊行程中安排未
載明於旅遊文件之兜售物品行為,讓旅客有被強迫推銷之感覺,例如
旅行業隨團服務人員擅自在遊覽車上兜售,或安排景區攤販上車向旅
客兜售商品等,造成旅客觀感不佳,影響出遊心情致衍生消費糾紛,
爰為尊重旅客之自主性,避免影響旅遊品質及減少消費爭議,爰於修
正條文增訂第十一款,明定旅行業應於旅遊文件中揭露其向旅客兜售
商品之行為或安排景區攤販上車兜售物品,並應取得旅客同意(如簽
署同意書、約定於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協議事項約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款新增,現行條文第十一款以下款次順次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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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
旅遊者。
六、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旅遊商品之招攬廣告或文宣。
七、為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行為者。
〔立法理由〕 配合第四十九條引用款次之變動,修正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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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
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及範圍
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最低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最高
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最低為新臺
幣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
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
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
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
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
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明
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傷害或死亡
,於法定投保金額及範圍內,適用無過失責任之賠償責任基礎;超過
法定投保金額部分,仍應適用過失責任之賠償責任基礎。為明確上開
法定投保金額及範圍,爰將第一項本文之「最低」及「至少」之文字
,予以刪除。
二、查現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二百萬元之賠償金額,係於
八十四年六月所訂定,迄今已有二十三年未曾修正;復查,旅行業除
投保責任保險二百萬元外,倘另增加投保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三百萬元
,則每一旅客死亡之賠償金額共五百萬元,惟因上開超額責任附加條
款尚非強制規定,由旅行業視業務需要自行選擇投保;另查,旅客搭
乘飛機、船舶、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因意外事故死亡者,依大眾捷
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
給辦法規定,其賠償金額皆為二百五十萬元,故為加強保障旅遊消費
者權益,且考量個案風險不同,保留予旅行業與保險業洽商投保金額
空間,旅行業責任保險意外死亡投保金額酌予調整最低為新臺幣二百
五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另醫療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亦長年未修正為符合實務運作
,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酌予調整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最
低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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