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條文關聯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
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
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
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
不得有營業行為。
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備具
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廢止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觀光局得逕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
別證廢止之: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原領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前項情形,由變更後公司代表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立法理由〕
一、針對旅行業無意繼續經營旅行業務之態樣,如屬公司結束營業不再經
    營者,現行規定於本規則第四十六條,應辦理旅行業公司解散登記,
    惟如非屬公司結束營業而係變更經營非旅行業業務者,未訂有相關規
    範。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本規則第四條規定,
    旅行業為許可行業,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且有一定之經
    營業務範圍並應專業經營,於公司名稱標明「旅行社」字樣。爰增訂
    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
    後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專任送件人員識
    別證,俾資周全。另為避免旅行業屆期未辦理致其證件遭不當使用,
    增訂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廢止之規定,以保障交易
    安全。
二、旅行社申請註冊登記需繳交保證金,以備發生旅遊糾紛時,作為賠償
    旅客之用,是以,旅行業變更經營非旅行業業務,即不再從事旅行業
    ,應將其繳交之保證金發還,爰增訂發還保證金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