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條文關聯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
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及範圍
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最低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最高
    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最低為新臺
    幣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
    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
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
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
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
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明
    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傷害或死亡
    ,於法定投保金額及範圍內,適用無過失責任之賠償責任基礎;超過
    法定投保金額部分,仍應適用過失責任之賠償責任基礎。為明確上開
    法定投保金額及範圍,爰將第一項本文之「最低」及「至少」之文字
    ,予以刪除。
二、查現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二百萬元之賠償金額,係於
    八十四年六月所訂定,迄今已有二十三年未曾修正;復查,旅行業除
    投保責任保險二百萬元外,倘另增加投保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三百萬元
    ,則每一旅客死亡之賠償金額共五百萬元,惟因上開超額責任附加條
    款尚非強制規定,由旅行業視業務需要自行選擇投保;另查,旅客搭
    乘飛機、船舶、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因意外事故死亡者,依大眾捷
    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
    給辦法規定,其賠償金額皆為二百五十萬元,故為加強保障旅遊消費
    者權益,且考量個案風險不同,保留予旅行業與保險業洽商投保金額
    空間,旅行業責任保險意外死亡投保金額酌予調整最低為新臺幣二百
    五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另醫療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亦長年未修正為符合實務運作
    ,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酌予調整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最
    低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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