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導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
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將
    導遊人員之取才方式由考試主管機關考試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評量
    ,爰於本條增列「評量」為委任事項之範圍。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本條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
    轄。

導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導
遊人員。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
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
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但其搭配稀少外語翻譯人員者,得執行接
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
通部觀光署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第五項係配合本規則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刪除第二項
    ,為保障現有外語導遊人員加註其他外語者之權益所增訂之過渡條款
    ,惟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且於
    執業證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再加註外語,現已無該過渡條款原所保障之
    情事,爰刪除第五項之規定。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本條第四項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
    署」管轄。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分為下列類科:
一、外語導遊人員。
二、華語導遊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依報名參加資格分為下列類別
:
一、通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外語導遊
    人員評量測驗。
二、專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外語導遊
    人員評量測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導遊人員分為外語導遊人員與華語導遊人員,爰參考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稱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
    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導遊人員評量測驗類科分為外語導遊人員及
    華語導遊人員。
三、為使導遊人員評量測驗能夠符合旅遊市場實際需求、解決人力不足、
    降低考照率與執業率之落差等問題,爰於第二項明定外語導遊人員類
    科評量測驗類別分為通用制(前者)及專用制(後者)評量。亦即,
    前者維持現行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五條規定,具備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畢業,即可報名參加評量測驗;後者則須現任職於綜合旅行業或甲種
    旅行業,且其旅行業服務年資累計滿二年以上,並由任職旅行業推薦
    報名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俾以兼顧實務導向及培
    育人才目的。

有第三條所定不得充任導遊之情事者,不得報名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報名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之消極資格。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明定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每年辦理
    之次數。

交通部觀光署應於辦理當年度評量測驗之前一年度,公告評量測驗之日程
、類科(別)、科目(含命題大綱)、報名簡章事項。
交通部觀光署應建立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人員(以下簡稱參測人員)之
各項文件檔案,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評量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文件
,自評量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一年。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所需經費,由交通部觀光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下稱船員檢覈辦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明定交通部觀光署應公告辦理導遊人員評量測驗之日程、
    類科、命題大綱、報名簡章及報名書表等事項,並建立保管參加導遊
    人員評量測驗之各項文件檔案,及編列經費預算,俾資適用。

交通部觀光署辦理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時,應成立評量審議會,監督報名資
格審查、題庫抽題、評量測驗成績審查及題目釋疑等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船員檢覈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應成立評量審議會,其權責
    為辦理監督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成績審查、
    題目釋疑等相關事項。

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筆試: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二、口試:每名新臺幣八百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評量測驗係交通部觀光署首次辦理類此大型測驗工作,相關經費
    估算係參照考選部核給標準、市場行情預估,經初步概算就建置資訊
    、報名、繳費網站及資料庫系統、建置專業科目與外語科目題庫、入
    闈作業、卷務、場務及試務等作業成本,筆試測驗收費一千元,口試
    測驗收費八百元。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及華
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
    制以上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具第一款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同等學力之認定,準用教育部
    訂定之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之現職人員具有前項資格之一,且於旅行業服務
年資(計算基準以開放報名截止日為結算日)滿二年以上者,得由其任職
旅行業推薦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資格者,得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交通部觀光署「我國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評量執行計畫」,另參考
    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五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
    條及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明定外語導遊人員類科
    通用制及華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報名資格。
三、為符合專用制精神「由推薦旅行社負責及任用受推薦導領人員」,並
    維持導遊人員從業穩定度及執業品質,於第二項明定參加外語導遊人
    員類科專用制評量報名資格。
四、參考 WTO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條最惠國待遇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國際互惠認可準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外國人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之資格條件。

參測人員應繳交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報名資格、部分科目免測之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外國人應繳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參測人員以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報
名簡章及交通部觀光署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報名網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報名參加評量測驗應繳之費件及方式。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
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掃描檔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掃描檔
。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掃描檔。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領隊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明
    定繳驗外國學歷證明者,應檢附其相關文件之規定。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行之。
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依第十五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其筆試科目均免測者,得逕行參加口試。
華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方式行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外語導
    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採筆試及口試二種方式;華語導遊人員類科則採
    筆試方式。
三、另參考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參測外語導遊人
    員類科評量測驗,須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另筆試及格資格不
    予保留,以杜爭議。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筆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其科目如下:
一、導遊執業實務。
二、導遊執業法規。
三、觀光資源概要。
四、外國語。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領有考試院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
經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或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三年內,參
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者,其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測
。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外國語科目,得以參加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之外國
語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免測。外國語能力之認定基準,由交通部觀光署另
定之。
口試,依參測人員選測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準用考試院訂定之外語
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明定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
    量筆試科目、外國語科目免測認定基準、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免測基
    準、外國語口試測驗方式及筆試科目之測驗方式等事項。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筆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其科目如下:
一、導遊執業實務及法規。
二、英語以外之其他外國語。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參測人員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
測驗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參測人員係由其現任職之旅行業推
    薦報名參測,對旅遊實務操作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爰簡化筆試科目,
    並適用前條關於外國語科目免測認定標準、外國語口試方式等事項。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
目如下:
一、導遊執業實務。
二、導遊執業法規。
三、觀光資源概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規定,明定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應測
    科目及測驗方式。

參測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
請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者,其案件之審議由交通部觀光署為之。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通知
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外國語以外科目筆試測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參測人員報名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及專用制評量測驗,檢
    附一定資格之外國語能力證明文件,得申請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而
    其外國語能力之認定基準,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有明文,並於
    第一項明定此類申請案件由交通部觀光署審議。
三、參測人員經審議結果准予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辦理評量主管機關應
    即通知其依規定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外國語以外科目筆試測驗
    ,爰為第二項規定。

華語導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
應測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筆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應測科目有
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部分科
目免測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口試以各口試委員評分之平均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
十分為及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明定華語導遊人員類科及外語導
    遊人員類科評量成績計算方式與及格基準。

參測人員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
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及格。
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者,應於該次評量測驗全部結束之
次日起三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提出申請並檢附佐證資料,逾前揭受理期
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試題以申請一次為
限。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成績公布之次日起十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
提出申請,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作業以一次為限,並應繳
納申請成績複查費新臺幣五十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就辦理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時,有關試場規則之違反及處罰,準用考試
    院訂定之試場規則。
三、參考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於第二項明定就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試題疑義之處理規定。
四、參考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於第三項明定參測人員就導遊人員評
    量測驗申請複查之規定。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傳染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
行評量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評量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評量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交
    通部觀光署公告延期,並通知參測人員。
二、其為評量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評量測驗區停
    止評量測驗;未測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因前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評量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
題。但經評量審議會確認無洩題之虞者,得採用原命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測人員報名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後,如遇有颱風、地震、空襲、
    水災、火災、傳染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評量測驗時,宜有
    因應處理規定,又該次評量測驗如擇期舉行,原試題是否需重新命題
    ,亦有疑義,為杜爭議,參考船員檢覈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爰為本
    條規定。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
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三
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
留。
前項評量測驗及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始得受旅行業之僱
用、指派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導遊人員取才,採考訓分離方式辦理,即由考選部辦理考試、交
    通部觀光署辦理職前訓練。而經統計近五年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參
    加職前訓練比例僅約三成,造成考照率與執業率落差頗大,為滿足旅
    遊市場用人需求,並使辦訓機關、團體行政資源有效彈性運用,爰採
    選訓合一模式,於第一項明定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
    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及格人員,其參加職前訓練資格之保留年限為三
    年,逾期未參加職前訓練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俾以落
    實選訓合一精神。另通過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之人員,由交通部觀
    光署核發「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註明受訓有效年限),不核發評
    量及格證書,併予敘明。
三、於第二項明定經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
    量測驗及職前訓練合格,領取執業證者,其受僱執行導遊業務之對象
    。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
交通部觀光署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
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因產假、重病或其
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職前訓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交通部
觀光署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加註其推
薦旅行業名稱,並僅得為該推薦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不得為其他旅行業
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第一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於推薦旅行業離職時,或該推薦旅
行業經交通部觀光署撤銷、廢止旅行業執照、解散登記或變更為乙種旅行
業者,其執業證失效,並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逕予註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實務操作彈性、協助業界解決導遊供需不足等問題,本規則第
    五條就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規劃分為通用制評量及專用制評量,而為落
    實前述選訓合一精神,且使原已在業界之人員,得快速投入執行導遊
    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及格人員,
    其參加職前訓練資格之保留年限為一年,並規定得申請展延之情事。
三、按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之人員,須由其現任職之綜合旅
    行業或甲種旅行業推薦應測,爰明定該等人員經評量及職前訓練合格
    ,領取執業證者,應於其執業證上加註該推薦旅行業名稱,並僅得為
    該推薦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不得為其他旅行業或受政府機關、團體
    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四、另該等人員如於推薦旅行業離職而轉赴他旅行業任職,或該推薦旅行
    業經交通部觀光署撤銷、廢止旅行業執照、解散登記或變更為乙種旅
    行業者,其執業證失效,應依規定期限繳回執業證,且其原評量測驗
    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並應由新任職旅行業重行推薦及參加評量。

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導遊人員考試或評量測驗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
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
行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導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
    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
    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
署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評量制度,於第二項增列評量測驗及格者應參加職前訓練。
三、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第一項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惟為保障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領有考試院導遊人員考試及格
    證書,但尚未受職前訓練者之權益,使其仍於參加職前訓練合格領取
    結業證書後,請領執業證,爰保留第二項「考試及格者」之規定。另
    該等人員亦不受本規則評量制度有關三年內應參加職前訓練及逾期未
    參加其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參加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
訓練:
一、經華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者。
二、經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者。
三、本規則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測驗及訓練
    合格之導遊人員。
四、於本規則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考試院導遊人員考試
    及訓練合格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導遊人員具備應有之專業知能,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
    經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者,應參加職前訓練。又鑒於華語導遊及外
    語導遊人員之職前訓練課程及時數均相同,且係共同訓練及上課,故
    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經華語導遊人員或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
    訓練合格者,參加外語導遊人員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者
    ,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三、增訂第三款,本規則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
    測驗及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因其已受職前訓練合格,再參加外語導
    遊人員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四、增訂第四款,經考試院導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者,因其已受職前訓
    練合格,再參加外語導遊人員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者,
    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參加導遊職前訓練人員,應檢附職前訓練通知書或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
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導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
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
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參加職前
    訓練應檢附職前訓練通知書。
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保障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領有考試院導
    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仍可參加職前訓練,爰保留檢附「考試及格證
    書影本」之規定。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本條第一項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
    署」管轄。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九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
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
;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
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導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
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署
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
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
交通部觀光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
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導遊人員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
,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但因
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依前項規定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但重行參
加訓練節次為四十九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本規則條文文字具一致性。
三、因重行參加訓練之內容與職前訓練相同,且重行參加訓練者與參加職
    前訓練者係於同一期間報名並共同訓練及上課,爰於第二項增訂有關
    重行參加訓練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
    項之規定。
四、重行參加訓練者,因其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為使其銜接產業現
    況趨勢,更新相關專業知識能力,於第一項規定該類人員應重行參加
    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惟該類人員原
    已受職前訓練合格,已具備基本專業能力,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重新
    參加訓練之節次,為職前訓練節次的二分之一。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
委託之有關團體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持用之導遊執業證,執業證遺失者,免附;初次申請者,附結業證
    書影本。
三、換發者,另應檢附證效期內執行導遊業務之相關文件。
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
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關於換發或補發導遊人
    員執業證及其應檢附之有關文件,使本條文文字具一致性。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年內應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
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於執業證有效期間期滿前起一年內始得申請換發,以明確其行政
    作業期間。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接受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之指導與
監督。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導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所安排之觀光旅遊行程執
行業務,非因臨時特殊事故,不得擅自變更。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導遊人員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
務並備交通部觀光署查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應即時作妥當處置外,
並應將經過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署及受僱旅行業或機關團體
報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交通部觀光署為督導導遊人員,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署予以獎勵或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二、宏揚我國文化、維護善良風俗有良好表現者。
三、維護國家安全、協助社會治安有具體表現者。
四、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五、熱心公益、發揚團隊精神有具體表現者。
六、撰寫報告內容詳實、提供資料完整有參採價值者。
七、研究著述,對發展觀光事業或執行導遊業務具有創意,可供採擇實行
    者。
八、連續執行導遊業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導遊人員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
      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
      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
      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改為「交通部公路局」,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責事項,修正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
    。

依本規則發給導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
發者,亦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