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11230022244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7年6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5706-1288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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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58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觀字第58121104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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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1年2月2日交通部交觀字第145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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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4年11月21日交通部交觀字第1036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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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0年5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5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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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4年7月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68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 8條、第9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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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8年3月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81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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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9年6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91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3條 、第24條、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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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4年9月1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44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刪除第2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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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0年3月22日交通部交路發九十字第0001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增訂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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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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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94年4月1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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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95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611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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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96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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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833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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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18200047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 、第19條、第28條、第30條;刪除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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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282005021號令修正發布第 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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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482005165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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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3265號令修正發布第 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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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6205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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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27505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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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782000755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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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982004445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刪除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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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182007974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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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11230022244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5條,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授權規定,於五十七年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多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鑒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
練合格。」,及其施行日期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
施行。又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經行
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原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改由
交通部觀光署管轄,爰配合修正本規則。
另為促使現行導遊人員選才、育才機制更能符合市場導向,並彈性因應旅
遊市場快速變遷趨勢滾動調整,且配合導遊人員選才方式從考試主管機關
辦理考試,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量之制度性重大變革規定,並使新舊
制無縫接軌,及兼顧觀光旅遊產業界實務需求,進而提升導遊人員專業職
能水準、培育人才之目的,經廣納並彙整產、官、學各界意見後,就導遊
人員評量測驗之類科、辦理日程、報名資格、方式及收費基準、評量內容
及方式、成績計算與及格基準等相關作業事項,擬具本規則修正條文,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導遊人員評量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因現行條文第五條原係配合開放大陸地區旅客來臺觀光,就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前已測驗合格之導遊人員規範其應參加引導大陸地區旅客
    訓練,惟因目前已無辦理該訓練,爰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
三、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且於執業證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再加
    註外語,現已無本規則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訂定過渡條款原
    所保障之情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四條)
四、增訂導遊人員評量測驗類科分為外語導遊人員及華語導遊人員,並就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類別分為通用制評量及專用制評量。(修
    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報名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增訂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每年辦理之次數、公告辦理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之日程、類科、報名簡章及報名書表等事項,並建立保管參加導遊人
    員評量測驗之各項文件。(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
七、增訂成立評量審議會及其職掌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增訂報名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應繳之報名費、應具備之資格及應繳之費
    件。(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九、增訂報名導遊人員評量測驗繳驗外國畢業證書之認證方式。(修正條
    文第十三條)
十、增訂外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及口試二種方式測驗;華語導遊人員類
    科則採筆試方式測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增訂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及專用制評量筆試應測科目、外國語
      科目免測認定基準、筆試科目免測基準、外國語口試方式及筆試科
      目之測驗方式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十二、增訂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應測科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三、增訂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及專用制評量測驗外國語科目筆試申
      請免測案件之審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四、增訂華語導遊人員類科及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成績計算方式
      與及格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五、增訂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者,違反試場規定之處理,及對試題答
      案疑義、成績複查等事項之申請及受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十六、增訂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傳染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致不能進行評量測驗時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七、增訂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
      量測驗及格人員,其參加職前訓練資格之保留年限及逾期效果。(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八、增訂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其參加職前訓練
      資格之保留年限,及其執業證失效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九、配合評量制度,增列評量測驗及格者應參加職前訓練。又為保障一
      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領有考試院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但尚未受
      職前訓練者之權益,使其仍於參加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
      請領執業證,爰保留考試及格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十、增訂參加職前訓練應檢附職前訓練通知書。另保障一百十二年七月
      一日前領有考試院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仍可參加職前訓練,爰
      保留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一、增訂有關重行參加訓練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及其受訓
        節次。(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二、增訂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檢附之有關文件。(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
二十三、修正執業證有效期間期滿前一年內始得申請換發,以明確其行政
        作業期間。(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於申請書中敘明導遊人員執業
        證申請補發或換發之事由,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規定。(現
        行條文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4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