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條文關聯

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受理檢舉機關查證屬實,
並經裁處罰鍰確定且完成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勵。但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
,從其規定。
就檢舉案件負有查察權責之機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受理檢舉機關,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所定之裁罰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適用案件範圍及對象。
二、另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檢舉及獎勵辦法係授權主管
    機關定之,而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
    以,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皆得訂定檢舉及獎勵辦法。交通部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權責所定本辦法,原則適用各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其涉
    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依前揭條例授權規定,則應
    適用各該主管機關所定規定。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
    ,從其規定」;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俾符本
    條例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立法意旨。
三、負有查察權責之機關人員,就違反本條例案件之查察,本屬其職務之
    執行,如於職務之外另行檢舉,不符本辦法獎勵意旨,並與利益迴避
    原則有違,爰於第二項規定,特予排除適用。
四、因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由各該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規
    定裁罰,爰於第三項明確界定受理檢舉機關為該標準所定裁罰機關,
    俾期一致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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