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秀姑巒溪河域遊憩活動管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7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特定區)秀姑巒溪水域(瑞
    穗大橋至出海口)各項水上活動之秩序,維護遊客安全及保護區內自
    然資源,特依據「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廿三、廿四條有關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管理對象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本要點所稱水域經營各項遊
    憩設施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及其工作人員與遊客。
三、在本要點所稱河域經營遊憩設施業,應依法申請許可始得營業。一般
    非商業性之泛舟活動,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東管處)報備同意後始得進行。
四、經營急流泛舟遊憩設施業(以下簡稱泛舟業),其各項配備設施如下
    :
(一)至少有二十艘以上泛舟橡皮艇(以下簡稱泛舟艇)
      。
(二)泛舟艇在三十艘以下者,至少應配置動力救生艇四艘,三十一艘以
      上至一五0艘者,每增加十艘應配置動力救生艇一艘,未滿十艘以
      十艘計,但一五0艘以上者,每增加三十艘應加配置動力救生艇一
      艘,未滿三十艘以三十艘計。
(三)動力救生艇之引擎限採十五~三十匹馬力,並應在引擎葉扇設置安
      全護網。
(四)應配備經檢驗合格之救生衣,安全帽供泛舟遊客使用,數量不得少
      於擁有泛舟艇之八倍。
(五)泛舟艇、動力救生艇、救生衣等均應標明業者之公司名稱,泛舟艇
      及動力救生艇應標示限載人數及逐一編號。
五、於長虹橋水域以船具經營載客遊覽風光之業者(以下簡稱遊船業)其
    各項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遊覽船上應置乘客座位及頂蓬,遊船首尾各應至少掛置二套附繩索
      之救生圈。
(二)遊覽船身應標明限載人數、檢驗合格標誌、出廠日期、承製廠商,
      氣囊型式並需標明作業壓力限度。
(三) 三十人座遊覽船上應配置具小船駕駛執照駕駛員一人、領航解說員
      一人,並將姓名標示船上明顯處。
(四)每艘遊覽船應配備救生艇一艘與乘載人數相等之救生衣。
六、急流泛舟之收費標準由泛舟業同業公會擬訂;在長虹橋水域載客遊覽
    之收費標準由業者自行訂定。
    收費標準應報東管處轉觀光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七、遊客在秀姑巒溪急流泛舟或在長虹橋水域乘船遊覽風光應繳交環境清
    潔維護費,前者新臺幣30元後者新臺幣10元,由泛舟業同業公會及遊
    船業者併泛舟券或遊覽券收取後,按月報繳東管處。個別從事急流泛
    舟遊客之清潔費由東管處收取。
八、急流泛舟業者應為遊客辦理保險,每人保額訂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九、從事急流泛舟應事先提出申請,泛舟業者之申請單(如附件)應載明
    遊客數,泛舟艇數,救生艇數及救生員名單,經東管處管理人員同意
    後,始得下水泛舟。申請表應於下水泛舟前十五分鐘提出申請,非商
    業性泛舟亦同。
秀受
姑文┌──┬─┬─┬─┬───────┐        中
巒者│ 放 │放│救│救│附            │
溪:│    │行│  │生│註            │        華
泛交│ 行 │橡│生│員│︰            │
舟通│    │皮│  │姓│一、二、三、  │        民
艇部│ 時 │艇│艇│名│本  泛  泛 負 │
放觀│    │  │  │  │放  舟  舟 一 │        國
行光│ 間 │  │數│  │行  業  業 切 │
申局├──┼─┼─┼─┤申  者  者 法 │
請東│    │  │  │  │報  應  提 律 │
報部│    │共│共│  │單  遵  報 責 │        年
單海│    │  │  │  │當  守  遊 任 │
︵岸│ 年 │  │  │  │日  ﹁  客 。 │
  風│    │拾│拾│  │有  秀  名    │
︶景│    │  │  │  │效  姑  冊    │        月
  特│ 月 │  │  │  │,  巒  之    │
字定│    │艘│艘│  │泛  溪  身    │
第區│    ├─┼─┤  │舟  河  分    │  申身字
  管│ 日 │遊│救│  │結  域  核    │  請分
  理│    │  │  │  │束  遊  對    │  人證號
號處│    │  │生│  │即  憩  ,    │  : : 日
    │    │客│  │  │送  活  放    │
    │上下│  │員│  │還  動  行    │
    │ 午 │人│  │  │簽  管  橡    │
    │    │  │人│  │發  理  皮    │
    │    │  │  │  │單  要  艇    │
    │ 時 │數│數│  │位  點  數    │
    │    ├─┼─┤  │報  ﹂  及    │
    │    │共│共│  │備  之  救    │
    │ 分 │  │  │  │註  規  生    │
    │    │佰│  │  │銷  定  人    │
    │    │  │  │  │。  。  員    │公
    │    │  │拾│  │        如    │  印
    │    │拾│  │  │        有    │司
    │    │  │  │  │        虛    │
    │    │  │  │  │        報    │
    │    │名│名│  │        應    │
    └──┴─┴─┴─┴───────┘
第一聯:業者存報  第二聯:管理站  第三聯:駐警隊
十、泛舟業者每日放行艇數不得超過其登記艇數,並應依左列標準配備救
    生艇及救生員隨行擔任安全救助工作:
(一)救生艇數以每十艘泛舟配備一艘為準。但每批放行船數達六艘時至
      少應配備二艘救生艇。超過二十艘時,每增加十艘應增加一艘救生
      艇,未滿十艘以十艘計。
(二)每艘救生艇除駕駛員外至少應配置救生員一人,並配備醫藥箱。
十一、遊客從事急流泛舟應穿戴合格之救生衣、安全帽,未滿十二歲者不
    得泛舟。
十二、急流泛舟之放行時間,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為上午七時至下
    午三時,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其
    他時間應於放船當日前晚十時前報請東管處同意始得放行。
十三、秀姑巒溪水位超過警戒標準或有山洪暴發等其他危險因素影響泛舟
    之虞時,得禁止急流泛舟或遊覽船之行駛。
十四、業者之工作人員,應列名冊報請東管處備查,並發給識別證供工作
    時配掛。臨時工作人員,應向東管處瑞穗管理站報備並發給臨時識別
    證。離職時員工之識別證應由業者負責收回繳還東管處。
十五、泛舟業者及所屬員工應善盡照顧遊客之責,並注意服務品質恪遵下
    列事項:
(一)泛舟業者應引導遊客於泛舟前,進入遊客服務中心聽取泛舟安全解
      說,並確實指導、檢查遊客穿戴救生裝備。
(二)應依公會訂定之標準收費。
(三)應在指定地點放船。
(四)不得超載。
(五)不得於航行途中棄置旅客不顧。
(六)不得有調戲女性遊客及其他騷擾遊客行為。
(七)嚴禁救生艇駕駛員、救生員於工作中飲酒。
(八)業者之更衣、淋浴、廁所等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
(九)不得任意拋棄垃圾雜物。
(十)應勸阻遊客下水游泳。
(十一)遵守其他規定事項。
十六、經營遊憩設施業者違反本要點所訂管理事項,東管處得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或依違規情節之輕重(依附錄標準)
    累計違規點數,點數達十點時即於該週日禁止放船一天處罰。
    附錄
    違反秀姑巒溪河域遊憩活動管理要點記點標準
    一、下列各違規事項各記一點。
    (一)未依規定提示放行申請單。
    (二)超過指定放行時間一小時始放船下水。
    (三)放行申報單所載內容與實際不符。
    (四)各式泛舟艇、救生艇、遊覽船未標示「編號」、「公司名稱」
          ,「限載人數」或標示不清者。
    (五)遊憩設施業工作人員未配掛識別證。
    二、下列各違規事項各記二點。
    (一)放行時未依規定配備救生艇及救生員。
    (二)救生艇或動力艇引擎葉片未設置安全護網。
    (三)未經核准下水泛舟。
    (四)超載或於航行途中棄置遊客。
    (五)遊客穿戴之救生衣、帽未經合格檢驗。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