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外僑民團體聯繫登記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與海外僑民團體聯繫互動,及處
    理海外僑民團體申請登記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海外僑民團體,凡認同我政府、擁護基本國策者,本會得依本要點受
    理其登記之申請。

三、海外僑民團體申請登記,應由我駐外館處或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函轉本
    會辦理。
    前項申請應具備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登記申請書(附件)。
    (二)章程。
    (三)負責人、職員及會員名冊。
    前項文件不齊者,本會應通知其補正,不補正者,本會得不予受理。

四、海外僑民團體在僑居國合法註冊之名稱、章程與內部組織及辦事方式
    ,本會應予尊重並准予登記。但顯有違反我國整體利益或妨害僑務政
    策之推展者,本會得不予受理。

五、海外僑民團體申請登記之名稱如有重複或雷同,其申請登記在後者,
    本會得不予受理。

六、海外僑民團體登記後,如有名稱變更、改選、改組、遷移、解散及章
    程修改之情事,經備函送請當地駐外館處或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函轉本
    會者,本會應予備查。
    前項申請有第四點但書及前點規定情形,或有前項情事而未提出申請
    者,本會應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提出申請,屆期未補正或提出申請者,
    註銷其登記。

七、本會得請駐外館處或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主動聯繫輔導海外僑民團體辦
    理登記及備查事宜,並將其運作情形及對僑務意見反映等相關資料定
    期轉報本會。

八、本會因僑務政策推展之需要,得委託登記有案之海外僑民團體協助辦
    理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僑務工作相關事項。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本會得依海外僑民團體活動經費補助要點之規定
    予以補助。
    海外僑民團體登記後,有違反我國整體利益或妨害僑務推展者,不適
    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利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辦理之穩
    定性及非營利法人維運,並簡化行政作業,以維護幼兒就學權益,爰
    比照非營利幼兒園之委託辦理年限,修正第一項契約期間為四學年。
二、第二項:
    (一)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係委託非營
          利法人辦理,是類法人屬非營利性質,多由教保相關專家學者
          、團體或教保服務人員組成,與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承攬廠
          商不同;又委託採締結行政契約方式,係為簡化相關行政程序
          ,參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九
          條規定,行政契約應包括事項並未規範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基於推動公共化教保服務係政府當前重要政策,亟需優良之
          非營利法人承接,惟實務運作上,如一法人承接多家職場教保
          服務中心,非營利法人屢有反映須負擔多筆金額,已影響其承
          接意願之情形。又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考量政府機關(構
          )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性質與勞務採購相似
          ,爰刪除第四款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二)為維護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
          之教保服務品質,爰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增列第五款績效考評項目,納入契約明定。
    (三)第六款至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調整,內
          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