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條文關聯

中央政府機關(構)主計機構設置處(室)基準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中央一級機關為兼顧實際需要,原則設主計
    處,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統計處。
二、中央二級機關(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部者,除衡酌國家統
    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統計處者外,原則設主計處;部以外之二級
    機關(構)、省政府、省諮議會原則設主計室,但機關(構)本身及
    所屬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或機關(構)本
    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合計達一萬人者,得設
    主計處,其中預算執行規模達新臺幣一千億元者,衡酌國家統計業務
    需要得分設會計處、統計處。
三、中央三級(含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四級機關(構)預算執行
    規模達新臺幣五億元者,或機關(構)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
    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合計達一百人者,或符合附表一所定業務特性者,
    得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機構者,得分設會
    計室、統計室。
四、國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得設主計室。
前項第三款因具業務特性得設主計室或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之機關(構)
,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循主計系統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主計室、會計室或
統計室主任。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指所辦統計
業務屬國家重要社會、經濟或產業之統計,或具備高度公共財屬性,或與
機關業務高度結合,供作機關內部行政管理或績效考核需要為主者。
前項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室,因配合政府組織調整政策而未設立者,由上
級機關統計機構指派統計人員兼辦。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並考量機關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
    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明定各級中央政府機關(構)之主計機構設
    置處(室)之基準。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酌行政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訂頒之「
    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三-(三)
    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第二點,並考量第一點所述機關層級、組
    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加以衡酌訂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中央一級機關及第二款中央二級機關為部者,原則設「
    處」,但如有其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預
    算執行規模均少於同層級目前設「處」之機關等特殊情形者,得設「
    室」,並於各該機關處務規程規範。
四、第一項第三款係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會計
    及統計單位設置原則」、行政院頒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並審酌
    中央三、四級機關之設置實際情形以及業務繁簡等實際運作需要加以
    衡酌,並經檢視現況設置情形訂定。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四點、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
    條、第五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及現況訂定。
六、考量中央三、四級機關已達第一項第三款標準,設主計室或分設會計
    室及統計室,但於實務上,或有基於各該機關之組織配置因素,或因
    有主計業務推動之特殊情形,其主辦主計職務須採兼任方式辦理,爰
    明定第二項規定。
七、第三項係移列「中央二、三、四級行政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貳、
    一、(二)、 3,明定因情形特殊,或視統計業務需要得設統計室之
    要件。
八、茲以法務部原依實際需要於監獄等五類矯正機關設有統計室,嗣配合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矯正署成立,進行區域整併,其中有
    二十個機關之統計室被整併,考量其統計業務之繁雜度(包含機關業
    務統計、統計資訊管理及機關績效管考等),該等機關確有需要設立
    統計室,惟因配合組織改造而未獲准設立,採由法務部統計處指派其
    他矯正機關統計人員辦理,爰明定第四項規定,俾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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