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者,以隸屬
相同之一級主計機構且業務屬性或地域性相近者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合併設置主計機構,以二個機關(構)或二個學校合併設置一個主計
    機構為原則;情形特殊者,一個機關(構)與一個學校得合併設置一
    個主計機構,至多以三個機關(構)、學校為限。
二、屬偏遠、山地、離島地區之學校,有難以遴補主辦人員之特殊情形者
    ,得以二校至三校(不限定班級數)與目前已設置專任主計人員之較
    大規模學校,合併增置佐理人員一人。
三、不同層級機關(構)或學校間合併設置主計機構者,以相近層級機關
    (如二級機關合併三級機關設置)或學校(如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
    為限,並應設於合併設置之最高層級機關(構)或較大規模學校;機
    關(構)與學校合併設置者,主計機構應設於該機關(構),並應於
    編制表內詳予敘明。
已合併設置主計機構者,如確有實際需要變更設置,其人員移撥安置事宜
,應由一級主計機構妥為規劃處理後,專案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議。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未達設置主計處(室)標準之各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四款:「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之方式辦
    理者之合併設置對象及辦理方式。
二、查現行對於合併設置之範圍,僅以國中、國小合併設置,以及同層級
    且業務性質相近之機關合併設置人事管理員外,其餘合併設置人事機
    構類型概以其涉及合併設置者之職務列等如何訂列問題,目前尚無合
    併設置案例。惟合併設置或可為組織精簡、或可提升人力資源運用效
    益,或可解決偏遠地區遴員之困難,且為本次行政院組織改造訂頒之
    主計單位設置原則之一,亦為本條例第八條所明定,為應各類型合併
    設置之實務需要,爰參照「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六點,並配合本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訂定本條規定。至於各類型合併設
    置者之主辦主計職務列等訂列問題,將協請銓敘部研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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